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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修正「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部分條文草案。

公告日期: 102.12.03
預告日期: 102.12.07 ~ 102.12.13
發文字號: 金管證發字第1020051004號 公告
據: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
二、修正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
三、旨揭準則修正條文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詳如附件。本案另載於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整合查詢系統」網站(網址:http://
    law.fsc.gov.tw/ ),「法規草案預告論壇」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翌日
    起 7  日內於前開「法規草案預告論壇」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金管會證券期貨局證券發行組。
(二)地址:臺北市新生南路一段 85 號。
(三)電話:(02)27747343。
(四)傳真:(02)87734165。
容: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訂
定發布,歷經二次修正,茲為因應公開發行公司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s),
暨配合實務運作及推動採用「股票每股面額不限十元制度」等需求,爰修正本準則。
本次計修正十一條條文,其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因應我國公開發行公司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係以分階段方式逐步導入,爰規範
    公開發行公司應就所施行適用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認定關係人
    及子公司;考量公開發行公司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後,土地使用權之性質屬租
    賃,爰將土地使用權納入不動產之相關規範,俾臻完整;又因採用國際財務報導
    準則後,係以合併財務報表為公告申報主體報表,基於取得或處分資產風險係由
    取得或處分公司承擔,關係人交易之重大性金額宜以公司本身規模評估,爰明定
    本準則有關總資產標準,係以公司最近期之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計算,至於本準
    則所稱之權益,係指歸屬於母公司業主權益項目;另配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用
    語修正本準則相關文字,以資明確。(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四條、第九條、第十
    四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三條之二)
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爰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十條)
三、為衡平考量,明訂與政府機構之會員證、無形資產等交易,無需委請會計師出具
    交易價格合理性意見。(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四、鑒於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買賣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等資產,主係為獲
    取穩定利息,風險性偏低,爰明定免於事前將相關資料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
    承認之除外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五、基於公開發行公司因自地委建或租地委建而取得之不動產,性質與合建契約類似
    ,爰增訂自地委建或租地委建等委請關係人興建不動產者,不適用第十五條至第
    十七條有關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應評估交易成本合理性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
    五條)
六、現行公開發行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授權相關人員辦理者,僅規範應事後提
    報董事會,為資明確,爰明定事後應提報最近期董事會。(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七、考量公開發行公司投資國內貨幣市場基金主係為獲取穩定利息,性質與附買回、
    賣回條件債券類似,爰納入排除公告之適用範圍;復考量證券商於初級市場認購
    之有價證券,或依規定認購之有價證券,較無資訊揭露之實益,爰明訂得免予辦
    理資訊公開。(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八、另配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十四條取消股票固定面額為新臺幣十元
    之規定,規範公司股票面額非十元者,本準則有關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之標準
    ,以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十計算。(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之二)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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