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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修正「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部分規定草案。

公告日期: 102.12.03
預告日期: 102.12.07 ~ 102.12.13
發文字號: 金管證券字第1020051003號 公告
據: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
二、修正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七十條規定、期貨交易
    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期貨交易法第八十條第四項規定及證券交易法第
    四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三、旨揭四項修正條文及規定草案總說明、條文及規定對照表詳如附件。
    本案另載於金管會「主管法規整合查詢系統」網站(網址:http://
    law.fsc.gov.tw/ ),「法規草案預告論壇」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翌日
    起 7  日內於前開「法規草案預告論壇」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金管會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
(二)地址:臺北市新生南路一段 85 號。
(三)電話:(02)27747476。
(四)傳真:(02)87734411。
容:
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部分規定修正草案總說明
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本注意事項)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
日發布施行後,配合國內經濟環境之變遷與證券商業務之開放,歷經四次修正。本次
為符合金融海嘯以來國際間普遍降低法規對信用評等依賴之潮流,及為使證券商通路
得提供客戶多樣化與完整性商品及服務,以提升券商競爭力,爰修正本注意事項相關
規定,計修正七點規定,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本注意事項係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訂定,爰酌作文字修正。
    (修正規定第一點)
二、為因應國際間降低法規對信用評等報告依賴之趨勢,爰調整信託財產為金錢者之
    存放銀行應符合一定信用評等之規定,而另訂信託財產存放銀行應具備之資格條
    件,暨刪除證券商申請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取具一定信用評等之規定,改以應符
    合一定之財務條件替代之;另配合主管機關名稱變更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
    正相關規定。(修正規定第四點、第五點、第六點、附表一至附表三)
三、考量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包括以信託方式辦理者),應依規定設置(信託
    業務)專責部門,爰參酌「銀行經營信託或證券業務之營運範圍及風險管理準則
    」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明訂證券商應於總公司設置(信託業務)專責部門;另鑑
    於證券商業務日趨多元化,業務員得承作之業務,宜以專業資格條件作為限制,
    爰將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人員相關規定,回歸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修正規
    定第九點、第十點)
四、考量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之經營特性,爰增訂具有證券商內部稽核資格者,亦為
    證券商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具業務或交易核准權限各級主管之資格條件
    之一。(修正規定第十一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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