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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修正「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部分條文草案。
公告日期: |
102.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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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日期: |
102.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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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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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
金管證券字第1020051003號
公告 |
依據: |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
公告事項: |
一、修正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 二、修正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七十條規定、期貨交易 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期貨交易法第八十條第四項規定及證券交易法第 四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三、旨揭四項修正條文及規定草案總說明、條文及規定對照表詳如附件。 本案另載於金管會「主管法規整合查詢系統」網站(網址:http:// law.fsc.gov.tw/ ),「法規草案預告論壇」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翌日 起 7 日內於前開「法規草案預告論壇」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金管會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 (二)地址:臺北市新生南路一段 85 號。 (三)電話:(02)27747476。 (四)傳真:(02)87734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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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七十四年發布施行後,配合 證券商業務之開放及提升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服務品質,歷經十七次修正。本次為增 加證券商人員運用彈性以提升業務競爭力,及配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一百零二年 九月三日宣布推動開放投資人先買後賣現股當日沖銷交易,爰修正本規則相關規定。 本次共計修正五條條文,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考量證券商從事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尚包括自行查核、法令遵循及 風險管理,爰將從事該等業務之人員納入業務人員規範。(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 」,並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生效,爰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名稱變 更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鑑於國際間多無明文限制證券商業務人員應為專任,爰刪除業務人員應為專任之 規定,改以競業禁止原則規範限制為不得兼任國內外其他證券商任何職務。另考 量證券商有指派業務人員兼任國外證券子公司職務以降低營運成本及達成經營管 理目標之需,爰放寬證券商內部稽核人員、風險管理人員及主辦會計人員得兼任 國外證券子公司相同性質職務。(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考量國內外金融商品不斷創新,證券商得經營之業務項目亦不斷擴增,受託買賣 人員符合銷售產品所訂資格條件者應得銷售相關金融商品,爰刪除受託買賣業務 人員應為專職之規定;另考量風險管理人員肩負公司營運風險衡量,為落實公司 治理機能,爰增訂風險管理人員應為專職。(修正條文第四條) 五、基於前、後檯業務風險控管考量,規定受託買賣人員及負責資產配置或財務規劃 等顧問諮詢或金融商品銷售服務之人員不得兼辦開戶、結算交割、主辦會計及代 辦股務等後檯職務。另基於利益衝突考量,禁止受託買賣人員及負責資產配置或 財務規劃等顧問諮詢或金融商品銷售服務之人員兼辦承銷業務。(修正條文第四 條) 六、參考國際監理理念,就證券商業務人員兼任他公司職務或於公司內兼辦不同職務 行為回歸公司自治,爰規定證券商應對業務人員之兼任及兼辦職務行為建立內部 審核控管機制,以確保本職及兼任或兼辦職務之有效執行,並維持證券商業務運 作之必要範圍為限,不得涉有利益衝突、違反證券相關規定或內部控制制度情事 ,且應確保客戶及股東權益。(修正條文第四條) 七、配合開放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得辦理投資人先買後賣現股當日沖銷交易,修 正人員不得為行為之除外規定,並明定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八條及第二十 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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