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依據: |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
| 公告事項: |
一、修正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 二、修正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 三、「證券商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詳如附件 ,本案另載於金管會「主管法規整合查詢系統」網站(網址:http: //law.fsc.gov.tw/ ),「法規草案預告論壇」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翌日 起七日內於「法規草案預告論壇」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金管會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 (二)地址:臺北市新生南路 1 段 85 號。 (三)電話:(02)27747446。 (四)傳真:(02)87734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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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 |
證券商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證券商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布施行後,配合國 內經濟環境之變遷、證券商業務之開放與強化證券商經營業務之管理,歷經四十七次 修正。本次修正主要係為提升我國證券商業務競爭力、衡平考量證券商受行政處分對 其整體業務發展之影響、降低法規對信用評等之依賴、提升證券商自營業務之彈性及 開放投資人先買後賣當日沖銷交易,爰修正本規則相關規定。本次共計修正十九條、 刪除一條及新增一條條文,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 」,並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生效,爰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名稱變 更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基於現行證券商組織架構及實務運作需要,增訂證券商經營每一證券業務種類, 得依其業務性質分設部門營運。(修正條文第七條) 三、為衡平考量證券商受行政處分對其整體業務發展之影響,增訂證券商辦理現金增 資、募集公司債或申請投資外國事業等案件,未能符合最近期間未受違規處分之 資格規定,但違規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金管會認可,得不受其限制;及修正暫 停證券商包銷有價證券業務之停業處分條件,限縮至與承銷業務相關之停業處分 ,且其停業處分期間屆滿,違規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金管會認可,得不受其限 制。(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三條及第五十條) 四、基於金管會對金融控股公司、銀行、票券金融公司等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增資或發 行金融債、公司債之監理一致性,刪除上市(櫃)證券商於接獲金管會現金增資 或募集公司債之核准或生效函同一年度內,不得再行申報(請)辦理現金增資或 募集公司債之規定,爰刪除第十四條之二。 五、因應金融海嘯以來,國際間普遍降低法規對信用評等依賴之趨勢,刪除本規則與 信用評等相關之規定,並替代以證券商財務業務條件;及修正發行公司申報發行 普通公司債,如銷售對象僅限於專業投資機構之案件,其主辦承銷商得不受第二 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得擔任之限制,以推動債券市場發展及配合投資人分級管理 。(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三、第十九條之三及第二十六條) 六、為提升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及從事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業務效率 及國際競爭力,增加其獲利來源,同時促進國際人才之培育,放寬證券商從事外 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不以避險目的為限,且相關交易之交割款項及費用,得由 外匯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專戶匯撥資金至國外銀行支付之。(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之一、第十九條之二及第三十一條之一至第三十一條之四) 七、放寬證券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連結標的範圍,得連結本國企業赴海外發 行之有價證券、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且於證券市場掛牌交易之受益 憑證及大陸地區證券市場有價證券。(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六) 八、為提升證券商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彈性,將證券商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應研訂分 析報告、買賣決策、定期檢討及變更買賣決策等處理程序之規定,回歸其內部控 制制度,並規範應明定分析、決策、執行、檢討及變更決策等作業程序與應記載 內容。(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九、為完備證券交易機制及提供投資人避險管道,開放投資人先買後賣現股當日沖銷 交易,並明定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七條之一及第六十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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