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 |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
公告事項: |
一、修正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 二、修正依據: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六第二項。 三、「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施行細則」修正條文草案及「國際證券業務分公 司管理辦法」草案總說明及對照表詳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主管 法規整合查詢系統」網站(網址: http://law.fsc.gov.tw/),「法 規草案預告論壇」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翌日 起七日內於「法規草案預告論壇」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金管會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 (二)地址:臺北市新生南路 1 段 85 號。 (三)電話:(02)27747377。 (四)傳真:(02)87734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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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草案總說明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業經總統以一百零二年六月十 九日華總一義字第一○二○○一一三八九一號令修正公布。為擴大我國資本市場版圖 ,提昇證券商國際競爭力,及健全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經營,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 之六第二項規定,爰擬具本辦法草案。 本辦法草案依業務從寬及財務從嚴之精神,在財務面部分,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內部 控制、財務比率及自有資本適足率等併入其總公司控管,以健全其經營;在業務面部 分,賦予其業務彈性,比照國際市場交易實務及慣例,俾提昇其國際競爭力,另基於 投資人保護,規定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除境外客戶外,境內客戶僅限專業投資人。 本辦法草案計十四條,其要點如下: 一、定明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業務狀況之申報內容及方式。(草案第二條) 二、規定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應依規定訂定,其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 、章程及內部控制制度為之。(草案第三條) 三、定明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以健全其業 務經營並保障投資人權益。(草案第四條) 四、規定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應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以允當真實表達其財務狀況及經營成果。(草案第五條) 五、鑒於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係總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規定其財務比率及自有資本 適足比率應與其所屬證券商合併計算,並需符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 金管會)對證券商所規定之比率。金管會對於未達標準者,得視情節輕重,停止 其辦理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業務或撤銷其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營業許可,並通 知中央銀行。(草案第七條) 六、為避免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外幣拆款或融資影響其財務之健全,規定國際證 券業務分公司辦理外幣拆款或融資之期限及總餘額應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草 案第八條) 七、定明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業務之經營應依本辦法、主管機關之規定、各交易巿場 當地之法規、交易所及自律機構之規章為之,以配合實務運作及提昇競爭力。( 草案第九條) 八、為保障一般投資人權益,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所稱之中華民國境內 之個人及法人,應符合金管會所定之專業投資人資格條件。(草案第十條) 九、定明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申請程序。(草案第十二條 ) 十、規定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經理人之資格條件。(草案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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