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 |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
公告事項: |
一、修正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 二、修正依據: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六第二項。 三、「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施行細則」修正條文草案及「國際證券業務分公 司管理辦法」草案總說明及對照表詳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主管 法規整合查詢系統」網站(網址: http://law.fsc.gov.tw/),「法 規草案預告論壇」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翌日 起七日內於「法規草案預告論壇」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金管會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 (二)地址:臺北市新生南路1段85號。 (三)電話:(02)27747377。 (四)傳真:(02)87734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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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施行細則修正草案總說明 為擴大我國資本市場版圖,提昇證券商國際競爭力,國際金融業務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業經總統以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華總一義字第一○二○○一 一三八九一號令修正公布。考量證券業屬金融業重要一環,本條例第四條所列業務項 目有多項屬證券業務,爰修正本條例部分條文,開放證券商得經營屬證券商專業之業 務範圍。配合本條例之修正,爰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 定之。」之規定,擬具本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修正草案。 另考量行業特性及證券商與銀行專屬業務宜予區隔,為使規範更為明確新增章名,共 分為總則、銀行、證券商及附則等四章,本細則修正後計有十九條條文,本次修正八 條,刪除一條,增訂七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新增國際證券業務之開放,爰修訂本細則中行政主管機關 所掌業務範圍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配合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新增國際證券業務之開放,爰修訂本細則中業務主管機關 所掌業務範圍之規定及與行政主管機關洽商事宜之聯繫及配合之規定。(修正條 文第三條) 三、定明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設立之標準。(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四、定明申請設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檢附之文件及程序。(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五、增訂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或退回申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要件。(修正條文第 十五條) 六、增訂設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專撥最低營業所用資金之規定。(修正條文第 十六條) 七、增訂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準用本細則第九條至第十一條有關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 變更事項應報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並副知中央銀行、會計獨立之定義及 中華民國境外個人之定義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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