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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修正「證券商設置標準」部分條文草案。

公告日期: 102.09.23
預告日期: 102.09.27 ~ 102.10.03
發文字號: 金管證券字第1020036190號 公告
據: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
二、修正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
三、「證券商設置標準」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詳如附件,本案另載
    於金管會「主管法規整合查詢系統」網站(網址:http://law.fsc.gov.tw/),
    「法規草案預告論壇」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翌日起七日內於
    「法規草案預告論壇」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金管會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
(二)地址:臺北市新生南路 1  段 85 號。
(三)電話:(02)27747180。
(四)傳真:(02)87734411。
容:
證券商設置標準自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發布施行後,曾歷經十八次修正。本次為提供
我國投資人完整服務及培植本土金融人才,並促進我國金融市場穩健發展,爰修正本
標準相關規定。本次共計修正七條、新增三條條文,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為提供我國投資人完整服務及培植本土金融人才,爰開放金融機構兼營代理買賣
    外國債券相關業務。(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二、為建立審核外國證券商來臺設置分支機構應考量事項及相關配套機制,爰明定外
    國證券商在我國境內設置分支機構,須提示本國及最終母公司所屬國證券主管機
    關同意在我國境內設置分支機構之文件,及最終母公司同意來我國投資及對分公
    司承諾財務責任之證明文件。(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三、為加強證券業務之監理,明定設置證券商、金融機構兼營證券業務、外國證券商
    設置分支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設立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業務之申請案件,得不予許
    可之規定。(新增條文第十條之一、第十八條之二、第三十二條之一及修正條文
    第三十三條)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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