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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修正「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二十條之一、第二十一條修正草案
| 公告日期: |
102.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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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預告日期: |
102.08.31
~
102.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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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字號: |
金管保財字第10202508951號
公告 |
| 依據: |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
| 公告事項: |
一、修正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修正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 三、「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二十條之一、第 二十一條修正草案總說明、條文對照表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主管法規整合 查詢系統」網站(網址: http://law.fsc.gov.tw/law/),「法規草案預告論壇 」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翌日起 7 日內 於前開「法規草案預告論壇」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二)地址:新北市板橋區 22041 縣民大道 2 段 7 號 17 樓 (三)電話:02–89680748 (四)傳真:02–89691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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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 |
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二十條之一、第二十一條 修正草案總說明 「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九十年 十二月二十日訂定發布,其後歷經兩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修正發布。本次為合理反映保險業放款資產品質以強化其儲備因應未來景氣反轉時之 健全經營能力,並落實以風險為基礎之資產管理能力,爰修正本辦法。本次共計修正 三條文,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保險業對放款資產提列之備抵呆帳,不得低於第一類至第五類放款資產扣除 壽險貸款、墊繳保費及對於我國政府機關之債權後之債權餘額全部之和之百分之 一,以及逾期放款與催收款經合理評估已無擔保價值之合計數等最低標準,另其 提列不足數應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三年內分年提足。(修正條文第五條及第 二十條之一) 二、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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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圖表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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