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依據: |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
| 公告事項: |
一、修正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修正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 三、「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主 管法規整合查詢系統」網站(網址:http://1aw.fsc.gov.tw/law/),「法規草 案預告論壇」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翌日起 7 日內 於前開「法規草案預告論壇」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二)地址:新北市板橋區 22041 縣民大道 2 段 7 號 17 樓 (三)電話:02–89680098 (四)傳真:02–89691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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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 |
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下稱本辦法)自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訂定發布後,歷 經九十九年、一百零一年二次修正。為因應社會各界對強化保險業招攬、核保及理賠 作業之殷切期盼,爰修正本辦法,以強化保險業對招攬及核保理賠等作業程序之控管 。 本次共修正三條,刪除一條,修正要點如次: 一、為強化對保險業招攬作業之規範,要求保險業內部之業務招攬處理及程序,應納 入充分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保險商品適合度政策、業務人員誠實填寫招攬報 告書之義務,以及保險業對保險代理人之管理等事項,俾強化對保險業及從事保 險招攬之業務人員招攬行為之規範。(修正條文第六條) 二、為強化對保險業核保作業之規範,要求保險業內部之核保處理制度及程序,應將 財務核保機制、生調體檢標準納入核保程序及流程圖、明訂適合度政策內容,以 及須對評估保險金額、保險費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入、財務狀況與職業間具相 當性等特定事項訂定作業程序。(修正條文第七條) 三、九十九年修正本辦法時,為給予業者調整作業時間,訂定過渡性規定,現已無繼 續規範之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九條規定。 四、明定保險業理賠人員不得對其三年內核保簽署之案件執行理賠審核業務,以及保 險業核保及理賠人員亦不得對其招攬案件執行核保或理賠審核,以強化保險業招 攬核保理賠防火牆機制。(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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