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 |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
公告事項: |
一、修正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修正依據:「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 三、「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銀行局網站(網 址:http://www.banking.gov.tw ),「金融法規/法規草案」網頁。 四、對於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七日內陳述 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本會銀行局 (二)地址:台北縣板橋市縣民大道 2 段 7 號 7 樓 (三)電話:02-89689779 (四)傳真:02-89691357 (五)電子郵件:banking04@banking.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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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為健全信用卡市場之發展及保障持卡人權益,財政部前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依 據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訂定「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至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共經四 次修正,並修正名稱為「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鑑於信用卡市場近年來快速發 展,信用卡已成為民眾重要之支付工具,爰參酌各界關切重點、消保團體建議及信用 卡業務機構實務運作,修正本管理辦法,以進一步強化信用卡業務之監理,並提升對 持卡人權益之保障。 本次計修正四十條、增訂十五條及刪除一條,修正重點臚列如下: 一、發卡機構之核卡及行銷管理(修正條文草案第十八至二十三條): (一)強化對發卡機構核卡應考量之因素、年齡、附卡身分關係、應備文件、學生持 卡等管理,及將行銷活動、廣告、優惠提供、紅利點數等事項納入管理辦法規 範。 (二)要求發卡機構核發新卡時所提供之權益或優惠,除有不可歸責於發卡機構之事 由外,於約定之提供期間內未經持卡人同意不得變更,且於符合前開變更條件 時,亦應於六十日前通知持卡人。 二、利率訂價之管理及提供持卡人長期使用循環信用轉換機制(修正條文草案第二十 四條): (一)將金管會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及現金卡業務訂定差別利 率應注意事項」之規範納入管理辦法,並明定發卡機構應於契約中載明利率調 整事由,且符合該約定事由時,始得調整持卡人利率,及調整時應將調整事由 通知持卡人。 (二)就目前長期使用循環信用之持卡人,授權主管機關得訂定相關規範,要求發卡 機構提供該等持卡人相關還款或利息調整方案,供持卡人選擇轉換。 三、預借現金之管理:為避免信用卡成為融資工具,增訂預借現金管理之法源,要求 發卡機構辦理信用卡預借現金額度、行銷及相關事項等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修正條文草案第二十五條) 四、強化收單業務及特約商店之管理:為落實收單機構對特約商店之管理及保護消費 者權益,增訂相關風險管理機制及特約商店契約應記載事項。(修正條文草案第 二十六至二十七條) 五、發卡機構催收及出售不良債權之管理:為保障消費者權益,訂定發卡機構出售不 良債權之條件及相關催收規範。(修正條文草案第二十九、三十及五十一條) 六、專營信用卡業務機構之管理:明定專營信用卡業務機構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或 須主動向主管機關申報之重大情事,俾利主管機關即時掌握專營信用卡業務機構 之營運狀況。(修正條文草案第三十六條) 七、對持卡人資訊揭露之管理:要求發卡機構加強於申請書等就涉及持卡人權益之事 項(含信用卡國際組織相關重要規範)之告知,及強化每月帳單交易帳款明細資 料之揭露。(修正條文草案第四十至四十二條、四十四條) 八、信用額度調整之管理:增訂發卡機構主動或應持卡人要求調整持卡人額度時,對 正、附卡持卡人及保證人之相關通知及同意規範。(修正條文草案第四十六條) 九、違約金收取之管理:為落實違約金收取之本旨,並避免對持卡人造成過重之財務 負擔,就違約金之收取方式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規範。(修正條文草案第四十 八條) 十、附卡持卡人負連帶責任之禁止:鑑於附卡持卡人多處經濟上之弱勢,爰明定發卡 機構不得要求附卡持卡人就正卡持卡人使用正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修 正條文第四十九條) 十一、分期付款交易之管理:強化發卡機構辦理信用卡分期付款服務時之相關管理機 制。(修正條文草案第五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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