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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公告日期: 102.06.18
預告日期: 102.06.25 ~ 102.07.01
發文字號: 金管證發字第1020024967號 公告
據: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訂定及修正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訂定及修正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三、旨揭外國發行人發行僅銷售予專業投資機構之外幣計價普通公司債得豁免向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生效之規定草案及相關準則修正條文草案總說明、條文對照
    表及附表對照表如附件。本案另載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整合查詢系
    統」網站(網址:http://law.fsc.gov.tw/),「法規草案預告論壇」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翌日起 7  日內
    於前開「法規草案預告論壇」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證券發行組。
(二)地址:臺北市新生南路一段 85 號。
(三)電話:(02)27747166。
(四)傳真:(02)87734165。
容: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部分條文及附表十八、二十、二十一、三十
、三十六修正草案總說明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係依據證券交易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自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發布施行
後,歷經十四次修正,茲為符合金融海嘯以來國際間普遍降低法規對信評依賴之潮流
,回歸由發行公司自行視需求考量是否取具信用評等報告,並冀進一步降低外國發行
人之債券發行成本,俾推動資本市場國際化,擴大債券市場,以吸引外國企業來臺籌
資,爰配合修正本準則部分條文。
本次共計修正六條條文,另修正五個附表,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刪除強制外國發行人出具信用評等報告之規定:
    參酌鄰近各國均未以信用評等為發行債券之申請條件,復為因應國際間降低發行
    公司對信用評等依賴之趨勢,並降低外國發行人之債券發行成本,提升外國企業
    來臺發債意願,爰免除現行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債券法規及申請書件對債信評
    等之強制要求。(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六條、
    附表十八、附表二十、附表二十一及附表三十)
二、增訂外國人申報總括發行普通公司債之資格條件:
    配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廢止九十六年六月一日金管證一字第○九六○○二五七
    ○三七號令,取消外國發行人申報總括發行普通公司債須符合一定信用評等之要
    求,爰參考本準則第三十九條所定第二上市(櫃)公司申報參與總括發行臺灣存
    託憑證之資格規定,增訂總括申報發行普通公司債所須之資格條件,取代目前信
    用評等之資格要求。(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
三、其他:
(一)配合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七日修正第
      六條第二項規定,並基於國內外發行公司發行普通公司債之管理一致性,就外
      國發行人申報發行海外普通公司債,以承銷商複核之案件檢查表取代承銷商評
      估報告。(修正條文第六條及附表三十)
(二)參考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八條第四項規定,就發行人為達股
      權分散標準,於初次上市(櫃)前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公開銷售者,不適用
      有關持有流動資產項下之金融資產、閒置資產或投資性不動產未有處分或積極
      開發計畫情形之退件條款,爰增列除外規定以與本國發行人規範一致,另配合
      我國已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爰修正關係人定義之文字。(修正條文第八條
      )
(三)配合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七日取消發行員
      工認股權憑證給予單一員工數量不得超過申報發行總數百分之十之規定,改以
      控管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累計給予單一認股權人之額度,爰比照修正相關申報
      書件填報欄位。(修正附表三十六)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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