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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 公告日期: |
102.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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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預告日期: |
102.06.25
~
102.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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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字號: |
金管證發字第1020024967號
公告 |
| 依據: |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
| 公告事項: |
一、訂定及修正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訂定及修正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三、旨揭外國發行人發行僅銷售予專業投資機構之外幣計價普通公司債得豁免向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生效之規定草案及相關準則修正條文草案總說明、條文對照 表及附表對照表如附件。本案另載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整合查詢系 統」網站(網址: http://law.fsc.gov.tw/),「法規草案預告論壇」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翌日起 7 日內 於前開「法規草案預告論壇」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證券發行組。 (二)地址:臺北市新生南路一段 85 號。 (三)電話:(02)27747166。 (四)傳真:(02)87734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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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 |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部分條文及附表十三至二十一修正草案總說明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自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發 布施行後,曾歷經二十六次修正,茲為符合金融海嘯以來國際間普遍降低法規對信評 依賴之潮流,回歸由發行公司自行視需求考量是否取具信用評等報告,並冀進一步降 低發行人之債券發行成本,俾擴大債券市場,爰修正本準則。 本次共計修正五條條文,另修正九個附表,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參酌鄰近各國均未以信用評等為發行債券之申請條件,復為因應國際間降低發行 公司對信用評等依賴之趨勢,並降低發行人之債券發行成本,爰刪除現行取具信 用評等報告之相關規定及申報書件。(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九條、附表十三至附表二十一) 二、為推動債券市場發展,針對發行人申報發行普通公司債如銷售對象僅限於專業投 資機構之案件,申報時所檢送之申報書件得以簡化,爰修正相關規定及申報書件 。(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附表十三至附表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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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圖表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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