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依據: |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
| 公告事項: |
一、修正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修正依據: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十一條。 三、「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五點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 主管法規整合查詢系統」網站(網址:http://law.fsc.gov.tw ),「法規草案 預告論壇」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翌日起七日內於 前開「法規草案預告論壇」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本會銀行局 (二)地址: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 2 段 7 號 7 樓 (三)電話:02-89689705;02-89689708 (四)傳真:02-89691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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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 |
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五點修正草案總說明 為配合「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施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業依該條例第十一條 規定,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公告「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復於一○○ 年六月二十七日公告修正本事項第二點各項費用上限規定在案。茲應行政院消費者保 護處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院臺消保字第一○二○一二八七五三號函要求將記名式電 子票證持卡人之失卡權益,納入本事項規範,爰為本事項第五點之增訂。主要重點如 次: 一、無記名式電子票證不得掛失止付。 二、記名式電子票證遺失或被竊時之處理程序,及被冒用之權利義務關係,包括: (一)明確持卡人掛失應辦理之手續。 (二)掛失後被冒用之損失歸屬: 1.自完成掛失手續後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應由發行機構負擔。但非線上即時 交易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完成掛失手續後小時內(不得超逾 12 小時), 應由持卡人自行負擔。 2.持卡人於辦理掛失手續後,未提出發行機構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 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其被冒用之損失應全部 由持卡人負擔。 三、電子票證毀損或記名式電子票證滅失,持卡人得申請發行機構換發電子票證。毀 損或滅失之原因,如係由於發行機構所致者,不得向持卡人請求支付電子票證換 發工本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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