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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修正「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部分條文草案。

公告日期: 102.03.12
預告日期: 102.03.15 ~ 102.03.22
發文字號: 金管證交字第1020008407號 公告
據: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修正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
三、旨揭二項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及對照表詳如附件。本案另載於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主管法規整合查詢系統」網站(網址:http://law.fsc.gov.tw/),「
    法規草案預告論壇」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翌日起 7  日內
    於前開「法規草案預告論壇」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證券交易組。
(二)地址:臺北市新生南路 1  段 85 號。
(三)電話:(02)27747312。
(四)傳真:(02)87734157。
容: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下稱本準則)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
項之授權,於七十七年十一月訂定發布,其間配合相關法規修正及實務運作歷經十六
次修正,本次為保障股東權益,加強公司股務作業及電子投票事務之管理、配合股票
無實體發行相關股務作業需求、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二修正及證券交易法一百零
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第一上市(櫃)及興櫃外國公司準用本準則之規定,爰修正
本準則部分條文。
本次合計修正十八條、新增四條、刪除四條,共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
    」,並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生效,爰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名稱變
    更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本會)。(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為加強股務作業管理,上市(櫃)、興櫃公司股務事務收回自辦或更換代辦股務
    機構應更審慎處理,爰增訂前開公司股務事務收回自辦或更換代理股務機構之相
    關作業程序,以保護股東權益。(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條之二、第三條之三)
三、為強化股務自辦之上市(櫃)、興櫃公司辦理股東會事務公平對待所有股東機制
    ,爰賦予符合一定資格條件股東或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對公司辦理股東會事務有損害股東權益之虞時,得提出申請股東會事務委託代辦
    股務機構辦理之權利,以保護股東權益。(修正條文第三條之四)
四、強化股務人員專業素質,明定其應參加本會指定機構所定時數之股務相關教育訓
    練課程。(修正條文第四條)
五、為強化公司股務作業法令遵循,明定公司及代辦股務機構應依法令及內部控制制
    度辦理股務事務,若經本會糾正或處罰者,不得再自辦股務或為該違規情事所涉
    公司辦理股務事務。(修正條文第六條)
六、配合財政部對外籍人士相關證號編碼方式變更,修正外籍股東開戶證號之編列方
    式。(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七、配合經濟部規劃以線上傳輸方式申辦公司登記,爰修正法人股東更換新印鑑所需
    檢附文件名稱。(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八、因配合上市(櫃)、興櫃公司股票全面無實體股務作業需求,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已無將實體股票送交公司辦理消除前手及合併換發股票之作業,爰刪除現行條文
    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並修正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三十條、第四十
    一條、第四十三條)
九、因上市(櫃)、興櫃公司或初次掛牌公司已無通知各單位有關實體股票掛失或將
    實體股票送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檢誤之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七條並配合修正
    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四十條)
十、配合股票無實體發行,修正私人間讓受相關過戶作業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三
    條、第二十九條)
十一、為加強對電子投票平台之管理,增訂有關辦理電子投票業者相關資格條件及應
      遵循事項,明定電子投票事務應委外辦理,受託辦理電子投票事務者,不得同
      時辦理委託書等相關事務,以保持其獨立性。(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之一)
十二、配合新修正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二規定,修正股東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
      表決權,其意思表示送達或撤銷期限。(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之三)
十三、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增訂有關自辦股務公司合格股務人員至少三人為專任,給
      予公司一年緩衝期之規定,已無實務作業需求之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十
      九條之一。
十四、配合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之準用規定,
      明定第一上市(櫃)及興櫃外國公司,準用本準則規定,並規定前開公司股票
      每股金額及召集股東會、分派股息紅利等,得依註冊地國法令,不受本準則第
      十四條及第四十一條有關每股金額十元及停止過戶規定之限制。(修正條文第
      四十九條之二)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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