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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修正「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管理辦法」。

公告日期: 098.12.23
預告日期: 098.12.03 ~ 099.01.04
發文字號: 金管證券字第 0980068276 號 公告
據: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修正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三、「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管理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對照表及意見徵詢表詳如附件,亦可至本會證券期貨局網站查閱(
    網址:http://www.sfb.gov.tw)。
四、對於前述草案有任何意見或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翌日起 7 
    日內向本會證券期貨局陳述(請以電子檔案寄至 mark@sfb.gov.tw)
    ,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本會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
(二)地址:臺北市新生南路 1  段 85 號。
(三)電話:(02)27747143。
(四)傳真:(02)87734164。
(五)電子信箱:mark@sfb.gov.tw。
容: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管理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為擴大證券商業務範圍,滿足各類投資人多樣化之交易需求,並提升證券商競爭力,
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第二項授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訂定發布證券商辦理
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本次係初次修正。
鑒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三十七條修正條文,
已將證券商因業務接受客戶委託取得之資產納入法令保障範圍,為使本辦法規定符合
業者實務作業需要,放寬現金管理專戶保管客戶款項期間,增加證券商資金運用標的
,並考量資金運用之安全性訂定運用標的之信用評等條件,另配合運用標的開放,為
防範利益衝突,規範證券商以現金管理專戶款項與證券商本身或與證券商有利害關係
之公司從事可運用標的交易之辦理方式等。
本次條文共計新增一條,修正十二條,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參照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三十七條修正條文文字,本辦法所訂「投
    資標的」文字修正為「運用標的」。(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二、為符合證券商實務運作所需時程,於現金管理專戶保管客戶款項期間由三日放寬
    為十個營業日。(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十四條)
三、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目前認可信用評等機構增加信用評等機構,並以附
    表一列示信用評等機構及評等等級及考量辦理本項業務之證券商應具一定規模,
    提高證券商財務狀況標準及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九條)
四、為提高證券商業務操作彈性,增加辦理本業務資金運用標的為期限在十天以內之
    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商業票據、政府債券之買賣斷交易及從事國庫
    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及商業票據等三種商品之附買回交易,配合資金運用
    標的種類開放,考量資金運用之安全性訂定相關商品發行人、保證人、承兌人或
    標的物之信用評等應符合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其條件列示於附表
    二及附表三。(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十九條)
五、考量證券商實務運作之可行性,投資人須於契約書與證券商約定運用標的種類,
    個別交易條件例如購買國庫券之價格、附買回交易之承作天期、利率等,則由證
    券商取得客戶授權代為決定,而為讓投資人知悉各種類下個別標的之運用狀況,
    證券商應與投資人約定其通知方式及通知時點。(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六、為防範利益衝突,規範證券商以現金管理專戶款項與證券商本身或與證券商有利
    害關係之公司從事可運用標的交易應取得客戶同意,且買賣條件不得低於其他同
    類交易對象。(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七、為防範利益衝突,明訂本辦法利害關係之公司定義。(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八、配合附買回運用標的增加,證券商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從事附買回之交易相對
    人均應具備一定信用評等等級。(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九、為避免證券商以現金管理專戶款項與證券商本身或與證券商有利害關係之公司從
    事可運用標的交易風險過度集中,增列與利害關係人交易之額度比例限制及與利
    害關係人交易之資訊揭露方式,並授權於操作辦法訂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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