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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八條修正草案、「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三十六條修正草案。

公告日期: 101.12.11
預告日期: 101.12.11 ~ 101.12.18
發文字號: 金管保綜字第10102572692號 公告
據: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修正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四項。
三、「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八條修正草案、「保險
    經紀人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三
    十六條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主管法規整合查詢系統」網站(網址
    :http://law.fsc.gov.tw/law/),「法規草案預告論壇」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翌日起 7  日內
    於前開「法規草案預告論壇」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二)地址:新北市板橋區 22041  縣民大道 2  段 7  號 17 樓
(三)電話:02-89680766
(四)傳真:02-89691099
容: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八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係由財政部依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授權訂定,自九十二年
十二月八日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歷經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九年二月四日及一
百年二月二十五日等三次修正,其後保險法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第一百七
十七條並增訂第一百六十三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且於一百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修正。今為因應實務現況,並為強化監理措施及健全保險市場管理,爰修
正本管理規則部分條文。
本次共計修正三條條文,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公司法登記事項,刪除有關代理人公司終止營業應依法向有關機關辦理登記
    事項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二、修正個人執業之保險代理人與保險代理人公司及其所僱用之保險代理人經營或執
    行業務均應遵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等義務,確保其作業程序及內容已遵循相關
    法令。(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三、增訂保險代理人不得銷售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國外保單貼現受益權憑證商品、佣
    金支付對象與要保書所載招攬人員不同及未確認金融消費者對保單之適合度,以
    及未依期限提報或提報不實不全之業務、財務報表等禁止規定,以健全市場管理
    。(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係由財政部依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授權訂定,自九十二年
十二月八日訂定發布,歷經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九十九年二月四日及一百年二月二
十五日等三次修正,其後保險法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第一百七十七條並增
訂第一百六十三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且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修正。今為因應實務現況,並為強化監理措施及健全保險市場管理,爰修正本管理規
則部分條文。
本次修正四條條文,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公司法登記事項,刪除有關經紀人公司終止營業應依法向有關機關辦理登記
    事項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二、修正個人執業之保險經紀人與保險經紀人公司及其所僱用之保險經紀人經營或執
    行業務均應遵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等義務,確保其作業程序及內容已遵循相關
    法令。(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三、明定經紀人公司同時經營保險經紀人業務及再保險經紀業務者,其內部控制制度
    及其處理程序應予區隔,並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與相關通知義務。(修正條文第
    二十八條)
四、增訂保險經紀人不得銷售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國外保單貼現受益權憑證商品、不
    得有佣酬支付對象與要保書所載招攬人員不同及未確認金融消費者對保單之適合
    度,以及未依期限提報或提報不實不全之業務、財務報表等禁止規定,以健全市
    場管理。(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

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三十六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係由財政部依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授權訂定,自九十二年
十二月八日訂定發布,歷經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九
年二月四日、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等四次修正,其後保險法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
正公布第一百七十七條並增訂第一百六十三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
且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今為因應實務現況,並為強化監理措施及健全保險
市場管理,爰修正本管理規則部分條文。
本次共計修正二條條文,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公司法登記事項,刪除有關公證人公司終止營業應依法向有關機關辦理登記
    事項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二、增訂保險公證人不得有未依期限提報或提報不實不全之業務、財務報表規定,以
    健全市場管理。(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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