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依據: |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
| 公告事項: |
一、修正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修正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條。 三、「金融控股公司合併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 主管法規整合查詢系統」網站(網址:http://law.fsc.gov.tw),「 法規草案 預告論壇」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翌日起七日內陳 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本會銀行局 (二)地址: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 2 段 7 號 7 樓 (三)電話:02-8968-9653 (四)傳真:02-8969-1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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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 |
金融控股公司合併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為規範金融控股公司以合併基礎計算之資本適足性比率,我國爰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 月三十一日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條之授權訂定「金融控股公司合併資本適足性 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其後因應我國財務會計準則第三十四號公報之實施 、配合我國金融控股公司之實務情形,以及國際上對於金融集團合格資本之計算方式 ,業歷經三次修正。 本次修正係配合「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以下簡稱銀行資本管理辦 法)因應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巴塞爾資本協定三(Basel III) 之修正,爰 修正本辦法。本辦法現行條文計八條,本次修正七條,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參酌修正後銀行資本管理辦法第七條修正規定,增訂商譽以外之無形資產應自金 融控股公司之合格資本及法定資本需求中扣除。(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依修正後銀行資本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銀行法定最低資本要求自一百零二年起 分為普通股權益比率、第一類資本比率及資本適足率,並將逐年提高三項最低資 本要求,為資明確,爰明定金融控股公司於計算集團資本適足率時,對於銀行業 法定資本需求之計算方式,應以銀行資本管理辦法所訂各年度之法定最低資本適 足率,乘以風險性資產總額之數額計入集團法定資本需求。(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配合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發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將年度財務報告之公 告申報期限由年度終了後四個月修正為三個月,修正金融控股公司應於年度終了 後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複核之集團資本適足率。(修正條文第五條 ) 四、參酌銀行法第四十四條之二及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第六條有關銀行業及保 險業資本適足率低於法定最低要求時,主管機關得採取之限制措施,修正本辦法 中有關金融控股公司集團資本適足率低於法定比率時,主管機關得採行之措施。 (修正條文第六條) 五、配合銀行資本管理辦法修正非普通股權益之其他第一類資本之資本條件,修正金 融控股公司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發行符合修正前銀行資本管理辦法之 第一類資本條件者,於計算集團合格資本時,應分五年納入金融控股公司之特別 股及次順位債券不得超過金融控股公司合格資本三分之一限額之計算。(修正條 文第七條) 六、配合銀行資本管理辦法修正規定之實施時程,明定本次修正後規定自一百零二年 一月一日施行。(修正條文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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