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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修正「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草案。

公告日期: 101.11.29
預告日期: 101.12.04 ~ 101.12.11
發文字號: 金管法字第10100709630號 公告
據: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
二、修正依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三、「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詳如附件。本案另
    載於金管會「主管法規整合查詢系統」網站(網址:http://law.fsc.gov.tw/
    ,「法規草案預告論壇」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七日內於
    前開「法規草案預告論壇」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金管會法律事務處。
(二)地址: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 7  號 18 樓。
(三)電話:(02)89680887。
(四)傳真:(02)89691459。
容: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由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訂定發布,並於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分
別明定爭議處理機構(即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得向金融服務業收取年費(其
中八分之三為營業收入基礎年費、八分之五為爭議案件基礎年費)及服務費之收取標
準。
依量出為入之精神,爭議處理機構估編年度營運所需支出預算如未達全體金融服務業
前一年度營業收入之萬分之零點八時,宜以估編之支出預算金額為準作為收取費用之
總額,以減輕金融服務業之負擔。另考量爭議處理機構固定成本之支出,係為促進金
融市場之健全發展,以增進金融消費者對市場之信心,宜有固定財源支應,即宜由全
體金融服務業共同分攤,以健全爭議處理機構正常營運之必要。另鑑於爭議處理機構
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二日掛牌營運至今,其所受理之案件數與其籌備成立時所預估之案
件數有落差,為使爭議處理機構一百零二年度之收費機制能符合公平、正義及促進金
融市場健全發展,避免業者負擔過重,爰擬具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
臚列如下:
一、依據行政院組織法第四條規定,已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名稱改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爰配合修正金管會名稱。(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修正爭議處理機構收年費及服務費之總額,不超過全體金融服務業前一年度營業
    收入之萬分之零點八,並將現行「營業收入基礎年費」修正為「年費」,其比例
    由八分之三調高為八分之五,以及將「爭議案件基礎年費」修正為「服務費」,
    其比例由八分之五調降為八分之三。另增訂金融服務業應於每年八月底前繳交「
    服務費」之規定,及有關年費及服務費之收取事項,準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
    理年費檢查費計繳標準及規費收取辦法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三、刪除現行第二十六條規定逐案收取之服務費之規定;另於第一項至第四項增訂服
    務費之計算方式、爭議案件之定義、案件屬性之區分以及各該案件屬性所對應之
    權重。(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四、明定本辦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除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自一百零二年一
    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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