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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修正「金融機構申請參加存款保險審核標準」第四條、「信託業設立標準」第九條、「金融機構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三條、「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五條、「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或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電子票證之審核標準及管理辦法」第四條、「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減資辦法」第四條、「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第四條、第六條、第十二條及「商業銀行轉投資應遵守事項準則」第二條草案。

公告日期: 101.11.16
預告日期: 101.11.21 ~ 101.11.28
發文字號: 金管銀法字第10110007110號 公告
據: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旨揭各項法規修正依據:
(一)「金融機構申請參加存款保險審核標準」第四條修正草案:存款保險條例第十
      條第四項。
(二)「信託業設立標準」第九條修正草案:信託業法第十條第三項及不動產證券化
      條例第四條第三項。
(三)「金融機構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三條修正草案:銀行法第五十七條第三
      項及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
(四)「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五條修正
      草案:信託業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
(五)「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或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電子票證之審核標準及管理辦
      法」第四條修正草案: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
(六)「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減資辦法」第四條修正草案: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
      六條第八項。
(七)「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第四條、第六條、第十二條修正草案:銀行法第七
      十二條之一及第九十條。
(八)「商業銀行轉投資應遵守事項準則」第二條修正草案:銀行法第七十四條第五
      項。
三、旨揭各項法規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詳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主管法
    規整合查詢系統」網站(網址:http://law.fsc.gov.tw),「 法規草案預告論
    壇」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翌日起七日內陳
    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本會銀行局
(二)地址: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 2  段 7  號 7  樓
(三)電話:02-89689655
(四)傳真:02-89691352
容:

金融機構申請參加存款保險審核標準第四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鑑於巴塞爾銀行監理委員會於民國九十九年發布巴塞爾資本協定三( Basel Ⅲ),
強化銀行資本改革方案規範,銀行資本適足性的要求非如現行僅以資本適足率百分之
八為準,而我國亦將配合調整銀行資本適足性之要求,包括普通股權益比率、第一類
資本比率及資本適足率等三項。為因應銀行資本強化規定,本標準第四條規定資本適
足率未滿百分之八,為未符合要保資格條件情形,修正為未符相關主管機關規定之最
低比率,俾將相關資本性比率均納入符合要保資格與否之條件。

信託業設立標準第九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信託業設立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自財政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發布施行後,
歷經三次修正。茲因應巴塞爾資本協定三規定,及銀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稱銀行
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自一百零二年起,以漸進方式逐年要求銀行提高普通
股權益比率、第一類資本比率及資本適足率,各不得低於一定比率,爰配合修正本標
準(修正條文第九條)。

金融機構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三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按「金融機構設置簡易型分行管理辦法」自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整併於「金融機構增
設遷移或裁撤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並更名為「金融機構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
後,歷經三次修正。
本次為因應巴塞爾資本協定三規定,及銀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稱銀行自有資本與
風險性資產之比率,自一百零二年起,以漸進方式逐年要求銀行提高普通股權益比率
、第一類資本比率及資本適足率,各不得低於一定比率,爰配合修正本管理辦法第三
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

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五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信託業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業經總統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公布施行。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依據信託業法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授權訂定「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
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並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
公布施行,嗣後歷經二次修正。茲因應巴塞爾資本協定三規定,及銀行法第四十四條
第一項所稱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自一百零二年起,以漸進方式逐年要
求銀行提高普通股權益比率、第一類資本比率及資本適足率,各不得低於一定比率,
爰配合修正本辦法(修正條文第五條)。

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或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電子票證之審核標準及管理辦法第四條
修正草案總說明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公
布施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授權訂定「發行國際通用電
子票證或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電子票證之審核標準及管理辦法」,並於一百年一月二
十五日公布施行。茲因應巴塞爾資本協定三規定,及銀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稱銀
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自一百零二年起,以漸進方式逐年要求銀行提高普
通股權益比率、第一類資本比率及資本適足率,各不得低於一定比率,爰配合修正銀
行申請自行發行或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應具備財務條件之相關規定
(修正條文第四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減資辦法第四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減資辦法」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六條第八項授權規定
,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訂定發布施行。
因應巴塞爾資本協定三規定修正,並自一百零二年起,以漸進方式逐年要求銀行提高
普通股權益比率、第一類資本比率及資本適足率,有關銀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稱
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將由現行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修正為普
通股權益比率、第一類資本比率及資本適足率各不得低於一定比率,爰修正本辦法第
四條有關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減資後之資本適足率及第一類資本比率,並增加
普通股權益比率之規範。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第四條、第六條、第十二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係依據銀行法第七十二條之一授權訂定,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
月三十日發布施行以來,歷經五次修正。隨著金融市場之發展,金融債券已逐漸成為
銀行籌措長期資金及改善財務結構之重要工具。
因應巴塞爾資本協定三規定,及銀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稱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
資產之比率,自一百零二年起,以漸進方式逐年要求銀行提高普通股權益比率、第一
類資本比率及資本適足率,各不得低於一定比率,爰配合修正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
部分條文。
主要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銀行不得發行金融債券條件:因應巴塞爾資本協定三規定修正,配合修正銀
    行發行金融債券時,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低於銀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者,不得發行金融債券。(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
二、修正體質不佳銀行得發行金融債券之例外規定:因應巴塞爾資本協定三規定修正
    ,將財務狀況不佳銀行例外發行金融債券之規定整合於第四條第二項。另為保障
    投資人權益,對於財務狀況不佳之銀行發行金融債券,主管機關得視其財務狀況
    限制金融債券銷售對象或銷售後轉讓對象。(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新增告知義務:因應巴塞爾資本協定三規定修正,為保障投資人權益,規範銀行
    於發行及銷售金融債券時,應告知投資人與其權益相關之事項。(修正條文第六
    條第三項 )
四、因應巴塞爾資本協定三之實施時程,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
    生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商業銀行轉投資應遵守事項準則第二條修正草案條文總說明
為因應國際清算銀行巴塞爾銀行監理委員會發布巴塞爾資本協定三,提出強化銀行資
本規範之改革方案,有關銀行對金融相關事業及非金融相關事業投資之資本計提方式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已於「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暨「銀行自有資
本與風險性資產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中規範,爰配合修正本準則第二條第三款。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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