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三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九十三年十
月三十日訂定發布後,歷經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及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二次修正。本
次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增訂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
增加「輔助宣告」,由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狀況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且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顯不具備完整行為能力,
考量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其須運用諸多專業判斷並對相關業務行為負責,應
具完整行為能力,以免影響投資人權益,爰增訂「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不宜充任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修正條文第三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三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係主管機關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授權而訂定,
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訂定發布後,經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及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二次
修正。本次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增訂第十五條之一、第十
五條之二增加「輔助宣告」,由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狀況為「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且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顯不具備完整行
為能力,考量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發起人,其須運用諸多專業判斷並對相關業務行為
負責,應具完整行為能力,以免影響投資人權益,爰增訂「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不宜充任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發起人。(修正條文第三條)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設置監督及管理辦法第六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按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設置監督及管理辦法係主管機關依據都市更新條例之授權而
訂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訂定發布後,經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次修正。本
次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增訂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
增加「輔助宣告」,由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狀況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且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顯不具備完整行為能力,
考量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須運用諸多專業判斷
並對相關業務行為負責,應具完整行為能力,以免影響投資人權益,爰增訂「受輔助
宣告尚未撤銷」者不宜充任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修正條文第六條)
發行人證券商證券交易所會計主管資格條件及專業進修辦法第四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按發行人證券商證券交易所會計主管資格條件及專業進修辦法係主管機關依據證券交
易法之授權而訂定,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訂定發布後,未經修正。本次配合九十七年
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增訂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增加「輔助宣告
」,由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狀況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受輔助宣告之
人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顯不具備完整行為能力,考量公開發行公
司、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之會計主管,其須運用諸多專業判斷並對相關業務行為負責
,應具完整行為能力,以免影響投資人權益,爰增訂「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不宜
充任發行人、證券商及證券交易所之會計主管。(修正條文第四條)。
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五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自九十六年七月十日發布施行後,曾歷經一次修正。本次配合
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增訂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增加「
輔助宣告」,由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狀況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受輔
助宣告之人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顯不具備完整行為能力,另考量
期貨信託事業為資產管理業者,為維護該事業所募集發行期貨信託基金之受益人之權
益並保障交易安全,應具完整行為能力始能勝任,爰增列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亦
不得充任期貨信託事業之負責人及業務員。(修正條文第五條)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五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按「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訂
定發布後,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第五條條文。本次為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第十五條之一及第十五條之二增列「輔助宣告」,由於受輔助宣
告人之精神狀況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
應經輔助人同意,考量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負責人之行為多涉及他人利
益,爰增列「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不得充任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負
責人。(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按「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自八十年九月十九日訂定發布後,歷經九次修
正。本次為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第十五條之一及第十五條
之二增列「輔助宣告」,由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狀況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且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考量銀行負責人之行
為多涉及他人利益,爰增列「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不得充任銀行負責人。(修正
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五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按「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係自九十年六月
二十九日訂定發布。本次為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第十五條
之一及第十五條之二增列「輔助宣告」,由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狀況為「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且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考量
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負責人之行為多涉及他人利益,爰增列「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者不得充任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負責人。(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票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四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按「票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訂定發布後,歷經
二次修正。本次為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第十五條之一及第
十五條之二增列「輔助宣告」,由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狀況為「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且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考量票券商負
責人之行為多涉及他人利益,爰增列「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不得充任票券商負責
人。(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資格條件及兼任子公司職務辦法第四條、第十八條修正草案總說
明
按「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資格條件及兼任子公司職務辦法」自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訂
定發布後,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名稱。本次為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第十五條之一及第十五條之二增列「輔助宣告」,由於「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精神狀況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重要之法律行
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考量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或負責人之行為多涉及他人利益
,爰增列「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不得充任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或負責人(修正
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並配合修正第十八條施行日期部分文字(修正條文第十
八條)。
商業銀行設立標準第十一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按「商業銀行設立標準」自七十九年四月十日訂定發布後,歷經六次修正。本次為配
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第十五條之一及第十五條之二增列「輔
助宣告」,由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狀況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受輔助
宣告之人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考量商業銀行發起人之行為多涉及
他人利益,爰增列「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不得充任商業銀行發起人。(修正條文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票券金融公司設立標準第九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按「票券金融公司設立標準」係自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訂定發布後,歷經一次修正。本
次為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第十五條之一及第十五條之二增
列「輔助宣告」,由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狀況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考量票券金融公司發起人之
行為多涉及他人利益,爰增列「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不得充任票券金融公司發起
人。(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
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係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訂定,歷
經五次修正。本次修正係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第十五條之
一、第十五條之二增訂「輔助宣告」,因受輔助宣告人之精神狀況為「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且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
人同意,考量保險業負責人,其須運用諸多專業判斷並對相關業務行為負責,其行為
多涉及他人利益,爰修正本準則,增列受輔助宣告者,不得擔任保險業負責人。(修
正條文第三條)
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七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依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訂定
,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及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修正部分條文。本次修正係配
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增訂「輔
助宣告」,因受輔助宣告人之精神狀況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且受輔助宣告之
人為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列各款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考量公證人以
及公證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行為多涉及他人利益,爰修正本規則,增列
受輔助宣告者,不得申領保險公證人執業證書,或充任保險公證人公司之董事、監察
人或經理人。(修正條文第七條)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七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及保險公證人之管理,原係依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
於「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中併為規範,考量其各業別之特性,於九十
二年十二月八日修正為「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並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修正部分
條文。本次修正係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第十五條之一、第
十五條之二增訂「輔助宣告」,因受輔助宣告人之精神狀況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且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考量保險代理人之行為,多涉及他人利益,爰修正本規則,增列受輔助宣告者,不
得申領保險代理人執業證書,或充任保險代理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修
正條文第七條)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七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依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訂定
,並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修正部分條文。本次修正係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
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增訂「輔助宣告」,因受輔助宣告人
之精神狀況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
各款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考量保險經紀人以及經紀人公司之董事、監察
人或經理人之行為,多涉及他人利益,為穩定保險市場之發展,爰修正本規則,增列
受輔助宣告者,不得申領保險經紀人執業證書,或充任保險經紀人公司之董事、監察
人或經理人。(修正條文第七條)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七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依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訂定,歷
經七次修正。本次修正係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第十五條之
一、第十五條之二增訂「輔助宣告」,因受輔助宣告人之精神狀況為「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且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
人同意,考量保險業務員之行為,多涉及他人利益,為穩定保險市場之發展,爰修正
本規則,增列受輔助宣告者,不得擔任保險業務員。(修正條文第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