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依據: |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
| 公告事項: |
一、修正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 二、修正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規定。 三、「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詳如附件。本案另載於金管會「主管 法規整合查詢系統」網站(網址: http://law.fsc.gov.tw/),「法規草案預告 論壇」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七日內於 前開「法規草案預告論壇」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金管會證券期貨局會計審計組。 (二)地址:臺北市新生南路 1 段 85 號。 (三)電話:(02)27747271。 (四)傳真:(02)8773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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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 |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自七十七年八月六日訂定發布,並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五日及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修正。茲配合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以下簡稱編製 準則)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並調整財務報告以合併財務報告為主,個體財務報 告為輔,及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參酌國際做法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規 定期中財務報告須經會計師出具核閱意見,且公告及申報期限均為四十五日等,爰修 正本細則。 本次計修正六條,其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配合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第一季、第二季及第三季財務報告須經 會計師出具核閱意見,爰刪除現行半年度財務報告應出具查核意見之規定;另考 量公開發行之金融保險等特許事業之監理需求,爰明定就財務報告應載明事項, 各業別法規另有規定者,得從其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考量我國公司以外銷為主,開立發票數與實際營業收入差異大,爰刪除申報開立 發票總金額之規定;另鑒於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後,財務報告係以合併財務報 告為主,爰配合修正,改以公告並申報合併營業收入取代個體營業收入,至無子 公司者,應申報個別營業收入。(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考量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後,財務報告係以合併財務報告為主,個體財務報告 為輔,且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著重資產負債表之表達及對綜合損益之重視,爰配合 修正財務報告之重編標準,除將現行重編依據由稅後損益改為綜合損益外,新增 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之更正金額作為重編之依據,並依合併與個體財務報告之規 模差異,區分合併與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之重編標準;另考量公司財務報告編製 成本及資訊攸關性,針對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重分類者,排除其重編及更正之適 用。此外,部分公司財務報告之更正數可能未達重編標準而未重編,為提升財務 資訊透明度,就未達重編標準者,應列為保留盈餘、其他綜合損益或資產負債表 個別項目之更正數,並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進行更正。(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配合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相關項次修正,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七條 ) 五、考量證券商從事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尚包括自行查核、法令遵循及 為因應未來業務之開放,增列辦理其他經核准業務之人員,爰參考期貨商負責人 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將從事該等業務之人員納入規範,以符實務及 保留法規之彈性。(修正條文第九條) 六、參酌編製準則第二十八條規定,就本細則修正條文第四條至第六條之適用,訂定 過渡期間適用之規定,規範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自一百零二會計年度開始日適 用;未上市、上櫃及登錄興櫃之公開發行公司自一百零四會計年度開始日適用, 但得自願提前至一百零二會計年度開始日適用。(修正條文第十二之ㄧ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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