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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修正「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修正草案。

公告日期: 101.10.11
預告日期: 101.10.16 ~ 101.10.23
發文字號: 金管銀法字第10110006080號 公告
據: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金融監理管理委員會。
二、修正依據:銀行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
三、「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主
    管法規整合查詢系統」網站(網址:http://law.fsc.gov.tw),「 法規草案預
    告論壇」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翌日起七日內陳
    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本會銀行局
(二)地址: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 2  段 7  號 7  樓
(三)電話:02-8968-9653
(四)傳真:02-8969-1352
容:
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為使銀行維持適足資本,我國爰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參酌國際清算銀行巴
塞爾銀行監理委員會發布之資本衡量及適足性國際規範(即巴塞爾資本協定),依據
銀行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授權訂定「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範圍計算方法及未
達標準之限制盈餘分配辦法」,後更名為「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其後為因應全球金融市場之發展與演變,經參考國際相關規範,
並考量我國銀行業之業務特性、實務作法及經營環境後,業歷經七次修正。
本次修正係因應巴塞爾銀行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 BCBS) 於九十七年之金融危機後
,為改善銀行體系承擔來自經濟及金融層面衝擊之能力,提升銀行體系之穩健性,於
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發布「巴塞爾資本協定三:強化銀行體系穩健性之全球監理架
構」(Basel Ⅲ: A global regulatory framework for more resilient banks and
banking systems,以下簡稱 Basel III), 提出強化全球資本規範之改革方案,其
內容包括修正銀行自有資本之組成項目、逐年提高最低資本要求、建立槓桿比率及授
權各國主管機關訂定抗景氣循環緩衝資本措施等。另為強化銀行非普通股權益之其他
第一類資本及第二類資本工具承擔損失之能力,BCBS  於一百年一月十三日再發布「
確保銀行在發生無法存續事件時吸收損失之最低要求」(Minimum requirements to
ensure loss absorbency at the point of non-viability),明定銀行發行上開資
本工具時,應於發行條件明定如發生觸發事件時,應將該資本工具轉換為普通股或辦
理債務註銷;亦或除非當地國已有法律明定觸發事件發生時,該等資本工具應於納稅
義務人遭受損失前,優先用以吸收損失;亦或主管機關要求發行銀行應於發行條件揭
露該等資本工具將受上開吸收損失條件之限制。
經審視 BCBS 本次修正內容,適用於本國銀行業確有助於強化本國銀行之資本適足性
,並提升風險承擔能力及國際競爭力,以維持金融穩定,爰修正本辦法。本辦法現行
條文計十五條,本次修正十一條、刪除三條、新增六條,修正後條文計十八條,修正
要點臚列如下:
一、因應 Basel III,修正資本組成項目及最低資本要求等規範,明定自有資本與風
    險性資產之比率,係指普通股權益比率、第一類資本比率及資本適足率,並增訂
    上開三項資本比率及槓桿比率之定義,修正第一類資本之定義,配合刪除第三類
    資本,刪除合格第二類資本及合格且使用第三類資本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
    )
二、配合資本組成項目之修正,明定銀行應計算銀行本行及合併普通股權益比率、第
    一類資本比率及資本適足率,銀行與其轉投資事業編製合併財務報表時,應依國
    際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七號及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
    之規定,計算合併之上開比率。(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因應 Basel III  增訂槓桿比率之計算,為避免銀行過度運用財務槓桿,爰增訂
    銀行應計算本行及合併之槓桿比率,其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修正條文第四
    條)
四、因應 Basel III  提高法定資本要求,明定自一百零八年起普通股權益比率不得
    低於百分之七、第一類資本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點五及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百
    分之十點五;並明定自一百零二年至一百零七年之過渡期間內普通股權益比率、
    第一類資本比率及資本適足率之最低要求。(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
五、由於 Basel III  授權各國主管機關訂定抗景氣循環之緩衝資本措施,爰增訂主
    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洽商中央銀行等相關機關,提高法定最低要求,惟最高不得
    超過二點五個百分點。(第五條第二項)
六、配合本次修正將逐年調高銀行資本適足性之最低要求,修正各年度資本等級之劃
    分標準。(修正條文第六條)
七、為使銀行承作業務之風險能有高品質之資本作為支撐,增訂普通股權益之範圍及
    其計算方式。(修正條文第七條)
八、因應 Basel III,修正非普通股權益之其他第一類資本應符合之條件,明定非普
    通股權益之其他第一類資本之範圍。另為確保非普通股權益之其他第一類資本之
    品質,修正非普通股權益之其他第一類資本之標準,共計七款,其特性包括無到
    期日、受償順位為次順位、股利或債息之支付為非累積或無提前贖回誘因、銀行
    被依法接管、清理、清算時,資本工具持有人之清償順位應與普通股股東相同等
    。(修正條文第八條)
九、因應 Basel III,修正第二類資本應符合之條件,修正第二類資本之範圍,另為
    確保第二類資本之品質,修正第二類資本之合格條件,共計九款。(修正條文第
    九條)
十、配合 Basel III  已刪除第三類資本為合格資本工具,刪除第三類資本之範圍及
    計算方式等相關規定。(刪除現行條文第六條)
十一、因應 Basel III,修正自有資本之條件,爰增訂銀行發行之資本工具,若由銀
      行子公司及銀行對其具有重大影響力者持有,銀行應視為未發行。(修正條文
      第十條)
十二、配合本次修正資本組成項目及調整法定最低資本要求,刪除各類資本限額之相
      關規定。(刪除現行條文第八條)
十三、因應 Basel III,對於銀行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以前所發行之資本工具,若
      未符合修正後資本條件於過渡期間之處理,增訂銀行已發行之資本工具,如未
      符合本辦法所訂之資本條件,應自一百零二年起逐年遞減計算或不得計入資本
      。(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十四、為確保銀行發行之資本工具符合本次修正後之資本條件,增訂銀行發行合格資
      本工具時,應於發行日七個營業日前將發行條件報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條文
      第十三條)
十五、配合本次修正增訂普通股權益比率等監理指標及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證券交易法
      第三十六條修正年度財務報告之申報時間,修正銀行向主管關機關申報之時點
      及其資料內容。(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十六、因應 Basel III  之實施時程,明定本次修正後規定,除第四條槓桿比率之最
      低比率應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生效。(修正
      條文第十八條)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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