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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修正「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理年費檢查費計繳標準及規費收取辦法」第一條、第二條及第十四條附表二草案。名稱並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理年費檢查費計繳標準及規費收取辦法」。
| 公告日期: |
101.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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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預告日期: |
101.09.17
~
101.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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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字號: |
金管法字第10100700471號
公告 |
| 依據: |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
| 公告事項: |
一、修正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修正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七條第二項。 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理年費檢查費計繳標準及規費收取辦法」第一條 、第二條及第十四條附表二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主管法規整合查 詢系統」網站(網址:http://law.fsc.gov.tw/),「法規草案預告論壇」網頁 。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 7 日內 於前開「法規草案預告論壇」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本會法律事務處。 (二)地址: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 2 段 7 號 18 樓。 (三)電話:(02)89680871。 (四)傳真:(02)8969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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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理年費檢查費計繳標準及規費收取辦法第一條、第二條 及第十四條附表二修正草案總說明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理年費檢查費計繳標準及規費收取辦法(以下簡稱本辦 法)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發布施行以來,曾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五年一月 九日、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及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四度修正部分條文,並於九十七年九 月二十九日修正第十四條條文之附表二,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第十四條之附表 一,及一百年二月十六日修正第十四條之附表一至附表三。 鑒於行政院組織法第四條已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名稱改為「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故本辦法名稱及條文內容有關金管會名稱部分應配 合修正。 又依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所稱受監理機構或受檢機構,包括槓桿交易商;依第 十四條附表二,訂有證券業及期貨業證(執)照費及其他規費之收費標準,配合金管 會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訂定發布「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開放期貨自營商兼營 槓桿交易商,嗣後期貨商得向金管會申請兼營槓桿交易商許可並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爰配合新增此項證照費收費標準。 另金管會前於九十六年開放設置期貨信託事業,業者繳納相關證照費係依據期貨信託 事業設置標準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及同年開放期貨經理事業設置分支機構並依據期 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二十八條規定收取分支機構許可證照費,惟尚未明列於本辦法 第十四條附表二內,故一併修正納入本辦法第十四條附表二。爰擬具本辦法修正草案 ,除名稱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理年費檢查費計繳標準及規費收取辦法」外 ,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金管會名稱配合修正。(修正條文第一條及第二條) 二、新增槓桿交易商及期貨信託事業,申請核發或換發許可證照應繳納證照費。(修 正第十四條附表二項目四、項目七) 三、新增期貨信託事業及期貨經理事業,因設立分支機構,申請核發許可證照應繳納 證照費。(修正第十四條附表二項目六) 四、新增槓桿交易商及期貨信託事業,因行政區域或門牌改編地址變更而申請換發許 可證照可免繳證照費。(修正第十四條附表二項目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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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圖表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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