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 |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
公告事項: |
一、修正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修正依據:信託業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 三、「信託業賠償準備金額度」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銀行局網站(網址 :http://www.banking.gov.tw ),「法規資訊/法規預告」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翌日起七日內陳 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本會銀行局 (二)地址:台北縣板橋市縣民大道 2 段 7 號 7 樓 (三)電話:02-89689766 (四)傳真:02-89691357 (五)電子郵件:banking04@banking.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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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
信託業賠償準備金額度修正草案總說明 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信託業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修正為:主管機關訂定信 託業賠償準備金之額度,應以公告為之。爰將本規定之發布形式由令改為公告。 另因信託業務逐步發展,信託業受託信託財產之金額逐年增加,原定信託業賠償準備 金以定額新臺幣五千萬元提存,就信託業因應其因違反受託人義務而對委託人或受益 人所負之損害賠償、利益返還或其他責任,存有改善空間。鑑於賠償準備金主要係因 應作業風險而提存,爰修正以業務量為計算基準予以計提,並配合信託業法第三條修 正開放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增修相關規定 。修正重點如下: 一、本規定之發布形式由令改為公告,並明定生效日期。 二、規定信託業應於每年五月二十日前,依上會計年度決算後受託信託財產總金額, 按比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期貨信託基金之保管業務,應依受託信託財產總金 額之萬分之一;其他信託業務,應依受託信託財產總金額之千分之一)計算提存 賠償準備金。(公告事項第一點) 三、賠償準備金應提存至少新臺幣五千萬元,應提之賠償準備金逾實收資本額百分之 五十者,應即增資。(公告事項第二點) 四、兼營信託業務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證券商,其辦理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及以信託方式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 用其款項業務提存之營業保證金,得充當賠償準備金。(公告事項第二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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