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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修正「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部分條文及附表一至十三、十七、十九至二十草案。
| 公告日期: |
101.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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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預告日期: |
101.08.18
~
101.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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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字號: |
金管證發字第1010036952號
公告 |
| 依據: |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
| 公告事項: |
一、修正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修正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三、旨揭準則修正條文草案總說明、條文對照表、附表對照表及意見徵詢表詳如附件 ,亦可至本會證券期貨局網站查閱(網址: http://www.sfb.gov.tw )。 四、對於前述草案內容有任何意見或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翌日起 7 日內向 本會證券期貨局陳述意見(請以電子檔案寄至 artis@sfb.gov.tw )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本會證券期貨局證券發行組。 (二)地址:臺北市新生南路一段 85 號。 (三)電話:(02)27747176、(02)27747131。 (四)傳真:(02)87734165。 (五)電子郵件: artis@sfb.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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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 |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部分條文及附表一至十三、十七、十九至二 十修正草案總說明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 發布施行後,歷經八次修正,茲為配合我國採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及證券交易法第三 十六條修正期中財務報告申報期限,暨增訂上市、上櫃公司或興櫃股票公司未依證券 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或未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 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將電子方式列為股東會表決權行使管道之一者,得退回其募集與 發行案件,以助於公司治理之落實及強化股東權益之保障,爰修正第四條、第八條及 第九條,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業奉行政院核定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爰修正 主管機關全銜;另基於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係以合併財務報告為主報表,爰增訂本 準則關於財務報告之定義,即指係發行人之合併財務報告,若發行人無子公司者 ,則為個別財務報告。(修正條文第四條、附表一至附表十三及附表十七至附表 十九) 二、依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修正不動產投資及固定資產等項目名稱及 關係人定義;另為落實公司依法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並依相關規定辦理,以強 化公司治理職能,暨為落實電子投票制度,鼓勵股東參與公司經營,強化股東權 益之保護,爰明定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公司未依規定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或未 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情節重大者,或未依規定將電子方式列為股東會表決權行 使管道之一者,為得退回其募集與發行案件之情形。(修正條文第九條) 三、配合我國公開發行公司自一百零二會計年度分階段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爰增 訂過渡條款,規範股票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股 票公司,自一百零二會計年度適用本次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七款及第九條第一項第 七款、第九款、第十款及第四項;至股票未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於證券商營業 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則自一百零四會計年度適用,但得自願自一百零 二會計年度適用。(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之一) 四、配合證券交易法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修正申報書 有關檢附財務報告之規定,及第三十六條第二項順移至第三項,爰配合修正;另 為強化證券承銷商之管理,於申報書附件增訂證券承銷商應出具「承銷手續費之 收取不以其他方式或名目補償或退還後發行人及其關係人等」聲明書。(修正條 文第八條、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七至附表十三及附表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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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圖表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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