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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修正「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部分條文及附表一至十七、二十二至三十五草案。

公告日期: 101.08.13
預告日期: 101.08.18 ~ 101.08.24
發文字號: 金管證發字第1010036952號 公告
據: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修正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三、旨揭準則修正條文草案總說明、條文對照表、附表對照表及意見徵詢表詳如附件
    ,亦可至本會證券期貨局網站查閱(網址:http://www.sfb.gov.tw )。
四、對於前述草案內容有任何意見或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翌日起 7  日內向
    本會證券期貨局陳述意見(請以電子檔案寄至 artis@sfb.gov.tw )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本會證券期貨局證券發行組。
(二)地址:臺北市新生南路一段 85 號。
(三)電話:(02)27747176、(02)27747131。
(四)傳真:(02)87734165。
(五)電子郵件:artis@sfb.gov.tw
容: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部分條文及附表一至十七、二十二至三十五修正
草案總說明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自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發
布施行後,曾歷經二十五次修正,茲為配合證券交易法修正及我國公開發行公司財務
報告編製直接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等情形,爰修正本準則。
本次共計修正十三條條文、新增一條條文及刪除一條條文,修正要點如下:
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業奉行政院核定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爰修正
    主管機關全銜。(修正條文第二條及附表一至附表三十四)
二、配合證券交易法之修正:
(一)證券交易法修正通過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刪除半年度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並將期中財務報告統一修正為各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公告,且僅需
      經會計師核閱,爰修正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應檢具之期中財務報告
      規定,以為一致。(修正條文第六十九條、附表八至附表十三、附表十九、附
      表二十一至附表二十二之一及附表三十二)
(二)另證券交易法修正通過第三十六條第二項順移至同條第三項,爰修正「對股東
      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之項次,以為一致。(修正條文第五條、
      附表三至附表十五、附表十七至附表二十二之一及附表二十四至三十三)
三、配合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修正:
(一)基於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係以合併財務報告為主報表,爰增訂本準則關於財務報
      告之定義,即指係發行人之合併財務報告,若發行人無子公司者,則為個別財
      務報告。(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參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用語,修正部分文字,以茲一致。(修正條文第七條、
      第八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六十三條)
(三)另配合證券交易法關於財務報告公告申報規定之修正,及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
      準則僅規範年度個體(別)財務報告應加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且我國推動
      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財務報告後,係以合併財務報告為主要報告,爰予
      以刪除現行應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中之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之書
      件。(修正附表三至附表七、附表十四、附表十五、附表十七、附表十八、附
      表二十及附表二十四)
四、考量取具信用評等報告之申報案件仍應經主管機關依相關程序與規範審閱相關書
    件,爰刪除現行取具信用評等報告之申報案件,其申報生效期間得縮短為七個營
    業日之規定;並考量部分申報案件尚無強制規範應取具信用評等報告,爰就無須
    檢附信用評等報告之案件,刪除應檢附「最近一年內經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
    評等機構所出具之評等報告」申報書件之規範。(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二十七
    條、第三十九條、附表三至附表七、附表十三、附表十七至附表十八、附表二十
    及附表二十二至附表二十二之一)
五、考量國內公司實際需求並參酌國外實務運作,並採行對單一員工所給予員工認股
    權或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等所有獎勵措施總量控管方式,爰刪除有關發行人發行員
    工認股權憑證或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給予單一員工之數量,不得超過申報發行總數
    百分之十限制之規定,並修正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或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單一認
    股權人得認購股數限制之規定,改採累計方式計算。(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第
    五十六條之一、第六十條之六及第六十條之九)
六、配合我國公開發行公司自一百零二年會計年度分階段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爰
    增訂過渡條款,規範股票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
    股票公司,自一百零二會計年度適用本次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六項、第八條、第十
    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第十八條及第六十三條;至股票未於證券交易所上市
    或未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則自一百零四會計年度適用,
    但得自願自一百零二會計年度適用。(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之一)
七、為強化證券承銷商之管理,於申報書附件增訂證券承銷商應出具「承銷手續費之
    收取不以其他方式或名目補償或退還予發行人或其關係人或前二者所指定之人等
    」聲明書。(修正附表二至附表四、附表十四至附表十八、附表二十及附表二十
    三)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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