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 |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
公告事項: |
一、修正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修正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三、「證券商管理規則」及「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對照表及意見徵詢表詳如附件,亦可至本會證券期貨局網站查閱(網址:http: //www.sfb.gov.tw)。 四、對於前述草案有任何意見或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翌日起 7 日內向本會 證券期貨局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本會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 (二)地址:臺北市新生南路 1 段 85 號。 (三)電話:(02)27747170。 (四)傳真:(02)87734146。 (五)電子信箱: xing@sfb.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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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
證券商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證券商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布施行後,配合國 內經濟環境之變遷、證券商業務之開放與強化證券商經營業務之管理,歷經四十六次 修正。本次修正主要係為配合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修正及為避免證券商自有資 本計算方式頻繁修正,爰修正本規則相關規定。本次共計修正九條及刪除十條條文, 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配合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修正,修正本規則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第四十七條) 二、為避免證券商相互持有所發行普通公司債之比例過高,如有違約易引發系統性風 險,爰適度規範其額度。(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三、放寬大陸地區政府或公司在港澳地區及其他外國證券交易市場發行或經理之有價 證券,得為證券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連結標的。(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 六) 四、考量證券商之母公司、母公司之全部子公司與證券商可能同時持有發行公司股份 ,與證券商子公司管理之創業投資事業所投資之發行公司關係密切,為避免利益 衝突,爰將上開持有發行公司股份之情形亦納入不得擔任主辦承銷商資格之計算 限額。(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五、基於監理一致性之考量,刪除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及從事外國衍生性金 融商品避險交易,其交易當地之國家主權評等應符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 簡稱金管會)所定標準之規範。(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一) 六、為協助證券商布局大陸市場,開放證券商或其子公司得赴大陸投資非證券期貨機 構,並明確規範其得投資之範圍及相關規範。(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之一) 七、配合控制力定義由持股控制變更為實質控制,修正證券商實質控制之海外子公司 不得再轉投資國內證券相關事業之相關文字。(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 八、為避免因會計制度或自有資本計算方式調整而頻繁修正本規則相關規定,刪除第 六十條至第六十二條之七條文,原相關規定將由金管會以令另定之。(刪除條文 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二條之一、第六十二條之二、第六 十二條之三、第六十二條之四、第六十二條之五、第六十二條之六、第六十二條 之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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