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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修正「銀行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所定銀行財務業務健全標準規定」第二點。

公告日期: 101.03.21
預告日期: 101.03.21 ~ 101.04.02
發文字號: 金管銀控字第10160001010號 公告
據: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修正依據:銀行法第五十條第四項。
三、「銀行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所定銀行財務業務健全標準規定」第二點修正草案如附
    件。本案另載於本會銀行局網站(網址:http://www.banking.gov.tw) ,「法
    規資訊/法規預告」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翌日起七日內陳
    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本會銀行局
(二)地址: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 2  段 7  號 7  樓
(三)電話:02-89689857
(四)傳真:02-89691359
(五)電子郵件:banking06@banking.gov.tw
容:
銀行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所定銀行財務業務健全標準規定第二點修正草案總說明
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財務業務健全並依公司
法提法定盈餘公積者,得不受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
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依據同條第四項授權規定,訂定發布「銀行法第五十條第二
項所定銀行財務業務健全標準規定」,明定銀行財務業務健全應具備之資本適足率、
資產品質及守法性之具體標準。
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巴塞爾銀行監理委員會發布提高銀行最低資本要求,並自一百零
二年起,以漸進方式逐年要求銀行提高普通股權益比率、第一類資本比率及資本適足
率。銀行在進行資本規劃時,除以資本工具籌資外,並應採取保守之現金股利發放政
策以強化資本。
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增訂公司無虧損者,得將
法定盈餘公積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五之部分,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
或現金。鑑於銀行為吸收大眾存款之金融機構且為高度槓桿行業,其經營應採穩健原
則,法定盈餘公積以現金方式發放應兼顧財務健全性以確保其風險承擔能力。爰配合
修正本規定,本次修正第二點,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訂分配後法定盈餘公積需達實收資本總額之百分之七十五,為銀行財務業務健
    全應具備事項之一。(修正規定第二點第一款)
二、最近一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資料所複核之資本適足率扣除現金盈餘分配
    後之資本適足率,從現行規定須達百分之十以上提高為百分之十二.五以上,及
    第一類資本適足率從現行規定須達百分之八以上提高為百分之十.五以上,且該
    資本適足率應經由會計師複核(均須扣除出售不良債權未攤銷損失)。(修正規
    定第二點第二款)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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