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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修正「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自然人、法人或基金應符合之條件」。
| 公告日期: |
1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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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預告日期: |
101.01.31
~
101.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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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字號: |
金管銀票字第10140000020號
公告 |
| 依據: |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
| 公告事項: |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自然人、法人或基金應符合之條件修正 草案總說明 現行不動產證券化受益證券私募時,應募自然人之條件為本人淨資產超過新臺幣(下 同)一千萬元或與配偶淨資產合計超過一千五百萬元;或最近兩年度本人平均年所得 超過一百五十萬元或與配偶之年度平均所得合計超過二百萬元。查上開規定訂定時係 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二款之授權規定,惟與爾後其他金融商品( 包含境外結構型商品、信託業辦理不具運用決定權之信託業務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所定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條件相較,證券化商品私募對象為自然人時,其應符合之 財力條件顯較寬鬆。 基於金融監理之一致性,擬參考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修正現 行規定,本次計修正一點、刪除一點及新增一點,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不動產投資信託及資產信託證券化受益證券私募對象為自然人、法人、機構 或基金之條件。(修正草案第一點) 二、考量修正後之規定已無需計算該等自然人之淨資產,爰刪除現行規定第二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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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 |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自然人、法人或基金應符合之條件修正 草案總說明 現行不動產證券化受益證券私募時,應募自然人之條件為本人淨資產超過新臺幣(下 同)一千萬元或與配偶淨資產合計超過一千五百萬元;或最近兩年度本人平均年所得 超過一百五十萬元或與配偶之年度平均所得合計超過二百萬元。查上開規定訂定時係 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二款之授權規定,惟與爾後其他金融商品( 包含境外結構型商品、信託業辦理不具運用決定權之信託業務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所定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條件相較,證券化商品私募對象為自然人時,其應符合之 財力條件顯較寬鬆。 基於金融監理之一致性,擬參考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修正現 行規定,本次計修正一點、刪除一點及新增一點,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不動產投資信託及資產信託證券化受益證券私募對象為自然人、法人、機構 或基金之條件。(修正草案第一點) 二、考量修正後之規定已無需計算該等自然人之淨資產,爰刪除現行規定第二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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