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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修正「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自然人、法人或基金應符合之條件」。

公告日期: 101.01.31
預告日期: 101.01.31 ~ 101.02.10
發文字號: 金管銀票字第10140000020號 公告
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自然人、法人或基金應符合之條件修正
草案總說明

現行不動產證券化受益證券私募時,應募自然人之條件為本人淨資產超過新臺幣(下
同)一千萬元或與配偶淨資產合計超過一千五百萬元;或最近兩年度本人平均年所得
超過一百五十萬元或與配偶之年度平均所得合計超過二百萬元。查上開規定訂定時係
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二款之授權規定,惟與爾後其他金融商品(
包含境外結構型商品、信託業辦理不具運用決定權之信託業務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所定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條件相較,證券化商品私募對象為自然人時,其應符合之
財力條件顯較寬鬆。
基於金融監理之一致性,擬參考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修正現
行規定,本次計修正一點、刪除一點及新增一點,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不動產投資信託及資產信託證券化受益證券私募對象為自然人、法人、機構
    或基金之條件。(修正草案第一點)
二、考量修正後之規定已無需計算該等自然人之淨資產,爰刪除現行規定第二點。

內容: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自然人、法人或基金應符合之條件修正
草案總說明

現行不動產證券化受益證券私募時,應募自然人之條件為本人淨資產超過新臺幣(下
同)一千萬元或與配偶淨資產合計超過一千五百萬元;或最近兩年度本人平均年所得
超過一百五十萬元或與配偶之年度平均所得合計超過二百萬元。查上開規定訂定時係
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二款之授權規定,惟與爾後其他金融商品(
包含境外結構型商品、信託業辦理不具運用決定權之信託業務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所定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條件相較,證券化商品私募對象為自然人時,其應符合之
財力條件顯較寬鬆。
基於金融監理之一致性,擬參考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修正現
行規定,本次計修正一點、刪除一點及新增一點,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不動產投資信託及資產信託證券化受益證券私募對象為自然人、法人、機構
    或基金之條件。(修正草案第一點)
二、考量修正後之規定已無需計算該等自然人之淨資產,爰刪除現行規定第二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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