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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修正「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公告日期: |
098.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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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日期: |
098.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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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8.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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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
金管保財字第 09802512511 號
公告 |
依據: |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
公告事項: |
一、修正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修正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 三、「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條文對照表及意見徵 詢表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保險局網站(網址:http://www.ib.gov.tw),保 險法規「法規草案預告」選項下網頁。 四、對於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七日內陳述 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本會保險局 (二)地址:台北縣板橋市縣民大道 2 段 7 號 17 樓 (三)電話:02-89680796 (四)傳真:02-89691322 (五)電子郵件:yllo@ib.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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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發布 ,歷經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次修正,本次為配合財 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四十號「保險合約之會計處理準則」(以下簡稱第四十號公報)於 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參酌國際實施國際會計準則情況,並考量國內保險業發展情形 ,爰增訂一條及修正九條,其主要修正要點如次: 一、配合第四十號公報之公布,參考美國、加拿大、英國、德國等國家對保險業提存 特別準備金提列於業主權益項下之作法,規定各種特別準備金於一百年一月一日 起,每年新增提存數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二號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 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科目(修正條文第八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一條 )。 二、依據第四十號公報規定,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及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不應列於負 債規定,為優先降低原列於負債項下之提存金額,規定該等特別準備金於一百年 一月一日起之沖減或收回之順序及處理方式;另為使業者審慎辦理危險變動特別 準備金跨險別沖減事宜,將訂定應注意事項供業者遵循,爰予修正文字明示處理 依據(修正條文第九條至第十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條)。 三、因應保險商品創新之趨勢,增列業者得基於穩健原則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變更長期 傷害保險準備金計算方式(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四、增列明定保險業對於第四十號公報規定需進行負債適足性測試之合約,自一百年 一月一日起,應進行負債適足性測試以及其採用方法應符合相關之精算實務處理 原則(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之一)。 五、明示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為自公布日施行(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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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表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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