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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修正「信用合作社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公告日期: |
098.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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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日期: |
098.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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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8.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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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
金管銀合字第09830005830號
公告 |
依據: |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
公告事項: |
一、修正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修正依據: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 三、「信用合作社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 銀行局網站(網址:http://www.banking.gov.tw ),「法規資訊/法規預告」 網頁。 四、對於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七日內陳述 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本會銀行局 (二)地址:台北縣板橋市縣民大道 2 段 7 號 7 樓 (三)電話:02-89689728 (四)傳真:02-89691356 (五)電子郵件:banking03@banking.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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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
信用合作社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為使信用合作社資本維持適足,並基於金融監理一致性考量,本會參酌「銀行資本適 足性管理辦法」修訂「信用合作社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訂定至今歷經三次修正。 本次修正主要係配合銀行法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其中第四十四條、第四十 四條之一及第四十四條之二,係參酌美國聯邦存款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立法例,建立 立即糾正措施(Prompt Corrective Action),以資本適足率為監理衡量與退出市場 機制之標準,並將資本適足率劃分四類等級,採行不同之監理措施,以降低處理問題 金融機構之成本。爰依信用合作社法(以下稱本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四 條第四項有關一定比率、等級之劃分及審核等授權規定,將本辦法之名稱修正為「信 用合作社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條文新增二條、修正四條、刪除一條, 其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明定信用合作社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即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一定 比率,係指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同時明定以資本適足率百分之八、百 分之六及百分之二為劃分信用合作社資本等級之標準。(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一) 二、配合本次銀行法增訂資本等級之劃分標準,且主管機關對資本不足以下等級之信 用合作社,應依本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採取相 關措施,爰明定主管機關應對信用合作社申報之資本適足率等相關資料,審核其 資本等級。(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 三、因本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四條之一及第四十四條之二,已就資本不足 以下等級之信用合作社,明定主管機關應對該等信用合作社採行相關之限制措施 ,且其範圍已涵蓋本辦法第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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