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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修正「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二十八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部分條文、「商業銀行設立標準」第十一條、第十九條、「票券金融公司設立標準」第九條、第十七條、「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三十條草案。
公告日期: |
098.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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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日期: |
098.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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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8.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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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
金管法字第 09800714140 號
公告 |
依據: |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
公告事項: |
一、修正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旨揭各項法規修正依據: (一)「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二十八條修正草案:證 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 (二)「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 條之一第二項。 (三)「商業銀行設立標準」第十一條、第十九條修正草案:銀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 項。 (四)「票券金融公司設立標準」第九條、第十七條修正草案: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十 四條。 (五)「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三十條修正草案:保險法第一百三 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六條。 三、旨揭修正草案總說明、對照表及預告意見徵詢表詳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全球 資訊網站(http://www.fscey.gov.tw/)「法令預告」網頁。 四、對於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 7 日內向 本會法律事務處陳述意見(請依預告意見徵詢表格式以電子檔寄至 jean@fsc.go v.tw),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本會法律事務處。 (二)地址:臺北縣板橋市縣民大道二段 7 號 18 樓。 (三)電話:(02)89680800。 (四)傳真:(02)89691459。 (五)電子郵件:jean@fsc.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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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二十八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自八十年一月七日發布施行後,曾歷經七次 修正。本次修正,係因應民法監護規定之修正,配合修正證券商對於「受禁治產之宣 告未經撤銷」者,不得接受其委託開戶之規定。本次計修正二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依據修正後之民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五條之二規定,成年監護制度之「禁治產宣告 」,已修改為「監護宣告」,有關證券商對於「受禁治產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不得接受其委託開戶之規定,爰予配合修正。(修正條文第六條) 二、依據修正後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布之民 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修正條文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爰增訂第二項明定 本規則本次修正發布之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 行。(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之授權,於七 十七年十一月訂定發布,其間配合相關法規修正及實務運作歷經十四次修正,本次配 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監護規定,爰修正本準則。 本次計修正四條條文,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依據修正後之民法第十四條至第十五條之二規定,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 護宣告」,爰配合修正相關條文用語。(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 十六條) 二、依據修正後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布之民 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修正條文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爰明定本準則本次 修正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修正條文第五十條)
商業銀行設立標準第十一條、第十九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按「商業銀行設立標準」自七十九年四月十日訂定發布後,歷經五次修正。本次為配 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第十四條至第十五條之二規定及民法總 則施行法增訂第四條之二規定,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及相關民法 總則修正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爰修正相關條文,共計二條,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民法修正,將商業銀行發起人之消極資格「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 」。(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二、配合本次民法修正之施行日期為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訂定本辦法第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款修正之日出條款。(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
票券金融公司設立標準第九條、第十七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按「票券金融公司設立標準」係自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訂定發布。本次為配合九十七年 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第十四條至第十五條之二規定及民法總則施行法增 訂第四條之二規定,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及相關民法總則修正自 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爰修正相關條文,共計二條,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民法修正,將票券金融公司發起人之消極資格「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 宣告」。(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 二、配合本次民法修正之施行日期為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訂定本辦法第九條第 一項第二款修正之日出條款。(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二項)
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三十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係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六條 規定訂定,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發布。本次修正係配合民法將「禁治產宣告」修正 為「監護宣告」,爰修正發起人若經監護之宣告,得於事實發生後二週內報請主管機 關核准變更發起人。本次計修正二條,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民法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爰修正本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將原規定保險公司之設立,於公司設立登記前,發起人若經宣告禁治產, 得於事實發生後二週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發起人,修正為發起人若經監護之 宣告,得於事實發生後二週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發起人。(修正條文第八條 ) 二、依據修正後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布之民 法總則編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至第十五條之二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 爰增訂第三十條第二項明定本辦法本次修正發布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 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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