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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修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九條。

公告日期: 098.10.28
預告日期: 098.10.28 ~ 098.11.20
發文字號: 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7870號 公告
據: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修正依據:信託業法第三條第三項。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第五條、
    第九條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銀行局網站(網址:http://www.banki
    ng.gov.tw ),「法規資訊/法規預告」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翌日起七日內陳
    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本會銀行局。
(二)地址:台北縣板橋市縣民大道 2  段 7  號 7  樓。
(三)電話:02-89689765 。
(四)傳真:02-89691357 。
(五)電子郵件:banking04@banking.gov.tw。
容: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九條修
正草案總說明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
辦法)係依據信託業法第三條,開放具備一定資格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
問事業及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並授權主管機關就該信託業務特定項目之
範圍、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不予許可與廢止許可之情事、財務、業
務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並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訂定發布施行。考
量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者,其負責人之消極
資格,已於各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相關規定中規範,為避免相互扞格,毋須再適
用「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
」有關信託業負責人消極資格之規定,爰修正本辦法,修正重點如下:
一、刪除第五條第七款有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申請兼營
    信託業務應檢具其負責人無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
    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第二條所列情事之聲明書。(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本辦法現行條文第九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兼
    營信託業務者,其相關人員應具備之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適用「信託業負責人應
    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相關規定,惟
    該準則乃所有信託業(含兼營者)均應適用,故無需重複規範,爰刪除之。(修
    正條文第九條)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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