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依據: |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
| 公告事項: |
期貨商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期貨商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發布施行後,期間歷經十 四次修正。本次為檢討期貨商提列相關損失準備之必要性,及確保期貨商取得被投資 公司股份股權之行使應基於該期貨商之最大利益等,爰修正本規則相關規定。本次共 計刪除二條、修正一條條文及新增一條條文,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基於現行法令已規定期貨商應於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提列一定比例之特別盈餘公積 ,應可用於彌補期貨商因業務經營所發生之相關產業風險損失,且依國內財務會 計準則第三十四號公報之規定,其尚須對帳上之金融資產為定期評價,故其應無 必要再另行提列「買賣損失準備」及「違約損失準備」,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五 條及第十六條,並配合修正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二、另為確保期貨商取得被投資公司股份股權之行使應基於該期貨商之最大利益,且 不得直接或間接參與被投資公司經營或有不當之安排情事,爰增訂期貨商除經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轉投資事業外,其取得被投資公司股份之股東權 行使原則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一)
|
| 內容: |
期貨商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期貨商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發布施行後,期間歷經十 四次修正。本次為檢討期貨商提列相關損失準備之必要性,及確保期貨商取得被投資 公司股份股權之行使應基於該期貨商之最大利益等,爰修正本規則相關規定。本次共 計刪除二條、修正一條條文及新增一條條文,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基於現行法令已規定期貨商應於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提列一定比例之特別盈餘公積 ,應可用於彌補期貨商因業務經營所發生之相關產業風險損失,且依國內財務會 計準則第三十四號公報之規定,其尚須對帳上之金融資產為定期評價,故其應無 必要再另行提列「買賣損失準備」及「違約損失準備」,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五 條及第十六條,並配合修正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二、另為確保期貨商取得被投資公司股份股權之行使應基於該期貨商之最大利益,且 不得直接或間接參與被投資公司經營或有不當之安排情事,爰增訂期貨商除經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轉投資事業外,其取得被投資公司股份之股東權 行使原則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