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 |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
公告事項: |
一、修正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修正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三、「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修正草案總說明、對照表及意見徵詢表 詳如附件,亦可至本會證券期貨局網站查閱(網址: http://www.sfb.gov.tw) 。 四、對於前述草案有任何意見或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翌日起 7 日內向本會 證券期貨局陳述(請以電子檔案寄至 catnini@sfb.gov.tw) ,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本會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 (二)地址:臺北市新生南路1段85號。 (三)電話:(02)27747127。 (四)傳真:(02)87734164。 (五)電子信箱: catnini@sfb.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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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
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修正草案總說明 本注意事項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發布實施後,配合國內經濟環境之變遷與證券商 業務之開放,歷經二次修正。茲配合信託業法第三條之修正開放證券商兼營特定項目 之信託業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經參酌國內外金融機構 經營財富管理業務實務之發展,爰修正本注意事項,開放證券商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 管理業務,加強投資人權益之保障,滿足證券商財富管理客戶多元化理財需求目標, 並提升證券商財富管理業務之競爭力。 鑒於信託業務對客戶高度信賴保護義務之特性,金管會開放證券商申請以信託方式辦 理財富管理業務,資格條件之規範以風險承擔能力、財務狀況、信用評等、法令遵循 及內部管理健全性等項目為主。另為健全證券商之法令遵循及內部管理,規範證券商 須設置法令遵循單位及主管,且一定期間內未曾受處分。信託業務項目包括金錢之信 託及有價證券之信託兩種,信託業務種類則包括特定單獨管理運用、特定集合管理運 用、及委託人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單獨管理運用等三類。信託財產之運用範圍以證 券相關商品為主,包括銀行存款及國庫券等貨幣市場工具、國內有價證券、國外投資 、期貨及衍生性金融商品等。 本次共計新增十點、修正二十四點、刪除四點規範,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配合信託業法第三條第二項之修正,開放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爰增 訂開放證券商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接受客戶委託執行資產配置。另有 關高淨值客戶之條件,由證券商自行依據經營策略或參酌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 則第三條所定專業投資人之條件訂定之。(修正規定第二點) 二、配合開放證券商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爰增訂開放證券商申請兼營金錢 之信託及有價證券之信託,及應遵守之法令規定。(修正規定第三點) 三、配合開放證券商申請兼營金錢之信託及有價證券之信託,爰增訂開放證券商以信 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之信託業務種類,並規範信託財產之管理,及涉及全權 委託投資業務,應依相關規定申請。(修正規定第四點) 四、配合開放證券商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爰就證券商之資本適足比率、財 務狀況、信用評等及法令遵循等項目訂定申請之資格條件。(修正規定第六點) 五、規範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者,如涉及境外結構型商品或其他有區分專業投資人 與非專業投資人之金融商品者,應另依相關規定辦理。(修正規定第七點) 六、配合開放證券商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爰規範證券商以信託方式辦理財 富管理業務應設置信託業務專責部門,配置適足、適任之主管及業務人員,該信 託業務專責部門得併入財富管理專責部門及其職掌;並規範證券商以信託方式辦 理財富管理業務,涉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得選擇設置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專責單 位或專責部門。(修正規定第十點) 七、規範證券商從事信託業務之督導人員、管理人員及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並規範 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及信託業務之內部稽核人員應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修正規 定第十一點) 八、考量證券商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對於利益衝突之防範及客戶權益之保 障有加強之必要,爰規範證券商應建立適當之作業流程與控管機制,加強信託財 產之管理、資訊防火牆之建立及明確標示區隔財富管理業務之營業處所,以確保 客戶之權益。(修正規定第十七點) 九、考量開放證券商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證券商之業務複雜度將隨之增加 ,為控管證券商業務經營之風險,加強內部管理,爰規範證券商應設置專責之內 部稽核人員至少一人,並得同時擔任財富管理業務及證券業務之內部稽核。(修 正規定第十九點) 十、依據信託業法規定,信託業須提存賠償準備金以保護受託人之權益,爰規範證券 商兼營信託業務應依信託業法規定提存賠償準備金。(修正規定第二十二點) 十一、考量證券商得由其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控制公司或對其具控制性持股之 金融控股公司出具無條件且不可撤銷之保證以擔保其債務之方式申請經營信託 業務,為適度控管其風險,爰規範其經營信託業務僅限特定單獨管理運用之金 錢信託,且受客戶委託執行資產配置之金額上限為新臺幣四百億。(修正規定 第二十三點) 十二、配合開放證券商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其中有關信託財產之運用宜與 證券商客戶理財需求結合,爰規範其信託財產運用範圍,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限於銀行存款及國庫券等貨幣市場工具、國內有價證券、國外投資、期貨及衍 生性金融商品等。(修正規定第二十四點) 十三、配合開放證券商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爰規範信託契約之內容,除依 信託法及信託業法等規定外,尚應納入本注意事項所規定之項目。(修正規定 第二十五點) 十四、配合開放證券商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為加強管理客戶交付之信託財 產,爰規範信託財產之款項收付及相關運用事項應留存紀錄,且資金之移轉應 以帳戶間撥轉為原則。(修正規定第二十六點) 十五、為瞭解證券商經營財富管理業務為客戶執行資產配置之情形,爰規範證券商將 相關資訊申報證券商同業公會及信託業同業公會之規定。(修正規定第二十九 點) 十六、規範證券商總、分支機構申請辦理顧問諮詢財富管理業務應檢具之書件。(修 正規定第三十點、第三十一點) 十七、規範證券商總、分支機構申請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檢具之書件。( 修正規定第三十二點、第三十三點) 十八、規範總、分支機構經許可經營信託業務,有關證照之請領、業務之開辦等作業 程序及應檢附書件等規定。(修正規定第三十四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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