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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本會 98 年 9 月 1 日金管銀法字第 09810004240 號函及 99 年 11 月 4 日金管銀法字第 09900340090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請查照轉知所屬會員機構。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5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金管銀法字第10510001470 函
法規體系: 銀行局/兩岸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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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鑒於兩岸已進入互設分支機構之雙向往來階段,跨境貿易匯款等相關業務亦已穩
    定發展,有關臺灣地區銀行之海外分支機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外匯指定銀行
    與大陸地區銀行為金融業務往來所建立之通匯關係資料,免逐項向本會銀行局申
    報。
二、另為審慎監理對大陸地區暴險,本會「單一申報窗口」已訂有相關報表內容,目
    前金融機構均已定期申報相關資料。有關臺灣地區銀行辦理簽發擔保信用狀或履
    約保證至大陸地區之統計,依其業務屬性納入兩岸金融業務往來相關報表即可,
    不須另行申報。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李○珠)(併請轉知外國
          銀行在臺分行、大陸地區銀行在臺分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副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8.09.01 金管銀法字第 09810004240  號函停止適
  用)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11.04 金管銀法字第 09900340090  號函停止適
  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