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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八八)台財證(一)字第OOO八一號函頒「證券承銷商提出之評估報告或相關資料缺失處理要點」,自即日停止適用,請查照。

主管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發布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布日期: 110.06.15
發布字號: 金管證發字第1100362345號函
異動性質: 停止適用
法規名稱: 證券承銷商提出之評估報告或相關資料缺失處理要點
容:
本處理要點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議決證券承
銷商提出之評估報告或相關資料之缺失處理依據。

證券承銷商依規定提出之評估報告或相關資料,應確實依據「發行人募集
與發行有價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應行記載事項要點」、「股票初次上市之
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應行記載事項要點」或「股票初次申請為櫃檯買賣之
推薦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應行記載事項要點」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證券承銷商受託辦理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所出具
評估報告及相關資料之重大缺失情節:
一  內容有虛偽、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者。
二  未編製工作底稿或未依規定保存工作底稿者。
三  主要內容有重大遺漏或明顯錯誤,足以影響投資判斷者。
四  發行人核有「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七條或第八條
    ,不予核准或應予退回之情事,而評估報告未予敘明者,但證券承銷
    商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者,不在此限。
五  重要評估事項未採行必要之輔導及評估程序,致評估結論與事實有重
    大差異者。
六  公開說明書刊印日前,受評估公司發生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二款規定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未即時予以補
    充評估並更新評估報告者。
七  其他經本會認定確屬重大缺失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證券承銷商受託辦理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所出具
之評估報告及相關資料之缺失情節:
一  內容有遺漏或錯誤者。
二  所引用之資料有誤者。
三  財務分析明顯錯誤者。
四  應採證之資料因未盡相當之注意,致未取得客觀合理之證據者。
五  類似公司之採樣顯不適當者。
六  所編製之工作底稿,其內容製作方式未確實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
    價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應行記載事項要點」規定辦理者。
七  其他經本會認定確屬明顯缺失者。

有本要點第三點各款重大缺失情節之處分標準如下:
一  有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之一者,視其情節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規
    定解除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或給予六個月以內停業之處分。
二  有第三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視其情節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規
    定給予警告,或解除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之處分。
同一案件有二款以上之重大缺失情節,得酌情從重為六個月以內停業,或
營業許可撤銷之處分。

有本要點第四點各款缺失情節之一者,視其情節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五條
規定處以糾正之處分。
同一案件有二款以上之缺失情節,得酌情從重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規
定處以警告之處分。

證券承銷商最近二年內如重複發生同一性質之缺失,且經依證券交易法第
六十六條規定處以警告以上處分確定者,得視其情節依下列規定,從重處
分:
一  原應受警告之處分者,從重為解除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之處分
    。
二  原應受解除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之處分者,從重為給予六個月
    以內停業之處分。
三  原應受六個月以內停業之處分者,從重為營業許可之撤銷,或給予六
    個月停業之處分。

證券承銷商於最近一年內,因所提出之評估報告或相關資料受處以糾正處
分之案件數累計達四件,且達送件數之百分之五以上者,本會得依證券交
易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處以警告之處分。

證券承銷商因辦理股票初次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申請
案件,所提出之評估報告或相關資料,有本要點第三點所列各款重大缺失
情節者,除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處記缺點外,本會得視情節輕重依
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另為適當之處分。

證券承銷商於主管機關處分前,主動處理受害投資人之賠償事宜,得酌情
減輕其處分。

本會依本處理要點規定,對於證券承銷商處記處分前,應先請其就該等情
事加以說明後,併同有關缺失資料,提本會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審查會議決
議通過後,據以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