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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防止火災之蔓延,被政府強制拆為火巷之建築物,其已投保火災保險者,依「保險法」第 70 條第 2 項、「住宅火災保險參考條款」第 20 條第 2 項及「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第 3 條第 2 項規定,視同所保危險所發生之損失,保險人應予賠償,請查照轉知所屬會員公司。

主管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發布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布日期: 109.12.03
發布字號: 金管保產字第1090494750號函
異動性質: 訂定
容:
主    旨:為防止火災之蔓延,被政府強制拆為火巷之建築物,其已投保火災保險者
          ,依「保險法」第 70 條第 2  項、「住宅火災保險參考條款」第 20 條
          第 2  項及「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第 3  條第 2  項規定,視同所保
          危險所發生之損失,保險人應予賠償,請查照轉知所屬會員公司。
說    明:原財政部 67 年 10 月 3  日台財錢發字第 20693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
          用。
正    本: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李○季先生)
副    本: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薇女士)、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
          心(代表人桂○農先生)、本會保險局

編    註: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67 年 10 月 3  日台財錢發字第 20693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