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辦理有價證券借券交易之相關規範,請查照並轉知會員銀行。
| 主管機關: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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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機關: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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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 |
115.08.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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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字號: |
金管銀控字第1150217619號函 |
| 異動性質: |
訂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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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
主 旨:銀行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辦理有價證券
借券交易之相關規範,請查照並轉知會員銀行。
說 明:一、銀行得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規定,
辦理有價證券借券交易;惟應以避險、履約及套利為目的之借券交易
為限。
二、銀行依前述有價證券借貸辦法辦理借券交易,應確實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開辦程序:從事本項交易前,除應評估可能涉及之各種風險外,並
應訂定妥適之風險管理機制,至少包括交易額度、利害關係人交易
、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等相關作業準則,且需提報董事會同意後始
得辦理;修正時,亦同。
(二)會計處理:從事本項交易除應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s) 等
相關規範外,並應明確記錄其交易型態且與其他交易獨立記載。
(三)評價原則:從事借券之部位,應併同原避險之部位,每日衡量其公
允價值,並留存所衡量之資訊。如無市場公開報價時,應依國際財
務報導準則第 13 號(IFRS 13) 有關公允價值層級及適用之評價
技術決定公允價值之估算與衡量,若公允價值變動或重要假設與原
來預期發生重大變化,應有適當之處理程序。
(四)投資限額及資本適足率計算:借券交易過程中,如有無法完全對沖
軋平之部位,應依「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納
入投資限額計算,並應依「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方法
說明及表格」相關規定計算加權風險性資產。
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4 年 12 月 22 日金管銀(六)字第 0
9460011770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董○○先生)
副 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
檢查局、銀行局
編 註: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4 年 12 月 22 日金
管銀(六)字第 09460011770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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