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依銀行法第74條或第74條之1規定投資境內或境外有價證券,於出借該有價證券時應依說明辦理,請查照轉知會員機構。
| 主管機關: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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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機關: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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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 |
115.05.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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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字號: |
金管銀票字第11502712671號函 |
| 異動性質: |
訂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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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
主 旨:銀行依銀行法第 74 條或第 74 條之 1 規定投資境內或境外有價證券,
於出借該有價證券時應依說明辦理,請查照轉知會員機構。
說 明:一、銀行出借有價證券之帳列成本金額仍應分別計入銀行法第 74 條或第
74 條之 1 規定相關投資限額。
二、應審慎評估從事有價證券出借可能產生之各種風險,參酌相關法令限
制規定,訂定包括交易額度、利害關係人交易、擔保品種類、擔保比
率、擔保維持率、擔保下限比率及作業程序等內部作業準則提報董事
會通過。但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得由其總行授權人員同意之。
三、本會 94 年 8 月 16 日金管銀(四)字第 0948011055 號函,自即
日停止適用。另本會 93 年 11 月 9 日金管銀(四)字第 0938011
867 號令業經本會於 115 年 5 月 29 日以金管銀票字第 1150271
2672 號令廢止,併予敘明。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董○斌先生)
副 本: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薇女士)、本會檢查局、銀行局
編 註: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4 年 8 月 16 日金
管銀(四)字第 0948011055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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