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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6 22:25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
民國 107 年 07 月 19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一、依據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保險業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以下簡稱本商品)時,應依本注意事項
    辦理。
    保險業銷售本商品連結境外結構型商品者,適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
    規則相關規範。


三、本注意事項所稱招攬人員,指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二條所定
    人員。


四、本注意事項所稱專業投資人、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非專業投資人,適用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除專業機構投資人外,專業投資人得以書面向保險業申請變更為非專
    業投資人,但未符合前項規定之非專業投資人,保險業不得受理申請
    變更為專業投資人。
    有關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資格條件,應由保險業盡合理調查之責任,
    並向要保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保險業針對專業投資人具備充
    分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之評估方式,應納入瞭解客戶程序,
    並報經董事會通過。但保險業無董事會者,由在中華民國境內負責人
    同意之。


五、保險業應確保本商品之招攬人員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條件、受有
    完整教育訓練,且已具備本商品之專業知識。
    保險業應至少每季抽查招攬人員使用之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
    書及建議書等文書;如發現招攬人員有使用未經核可文書之情事,應
    立即制止並為適當之處分,對客戶因此所受損害,亦應依法負連帶賠
    償責任。


六、保險業銷售本商品予客戶應考量適合度,並應注意避免銷售風險過高
    、結構過於複雜之商品。但有客觀事實證明客戶有相當專業認識及風
    險承擔能力者,不在此限。
    保險業銷售本商品予七十歲以上之客戶,應經客戶同意後將銷售過程
    以錄音或錄影方式保留紀錄,或以電子設備留存相關作業過程之軌跡
    ,並應由適當之單位或主管人員進行覆審,確認客戶辦理本商品交易
    之適當性後,始得承保。
    前項銷售過程所保留之錄音或錄影紀錄,或所留存之軌跡至少應包括
    下列事項:
(一)招攬之業務員出示其合格登錄證,說明其所屬公司及獲授權招攬投
      資型保險商品。
(二)告知保戶其購買之商品類型為投資型保險商品、保險公司名稱及招
      攬人員與保險公司之關係、繳費年期、繳費金額、保單相關費用(
      包括保險成本等保險費用)及其收取方式。
(三)說明商品重要條款內容、投資風險、除外責任、建議書內容及保險
      商品說明書重要內容。
(四)說明契約撤銷之權利。
(五)詢問客戶是否瞭解每年必需繳交之保費及在較差情境下之可能損失
      金額,並確認客戶是否可負擔保費及承受損失。
    第二項錄音、錄影或以電子設備辦理之方式,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訂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保險業銷售本商品係連結結構型商品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須採適當方式區分及確認要保人屬專業投資人或非專業投資人。但
      本商品非以專業投資人為銷售對象者不在此限。
(二)須就非專業投資人之年齡、對本商品相關知識、投資經驗、財產狀
      況、交易目的及商品理解等要素,綜合評估其風險承受能力,依程
      度高低至少區分為三個等級,並請要保人簽名確認。


七、保險業銷售本商品連結境外結構型商品者,應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
    規則第十六條規定與發行機構、總代理人共同簽訂書面契約。
    保險業銷售本商品連結國內結構型商品者,應與發行機構簽定書面契
    約,且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為遵循相關法令,要求該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應配合提供之資訊、
      協助及其應負之責任。
(二)載明結構型商品對於下列事項,發行機構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日內
      ,公告並通報保險業,保險業應轉知要保人:
      1.發行機構因解散、停業、營業移轉、併購、歇業、依法令撤銷或
        廢止許可或其他相似之重大事由,致不能繼續營業者。
      2.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或結構型商品之發行評
        等遭調降者。
      3.結構型商品發生依約定之重大事件,致重大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之權益者。
      4.其他重大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
(三)發行機構無法繼續發行結構型商品時,應協助要保人辦理後續結構
      型商品贖回或其他相關事宜。


八、保險業應對本商品擬連結之投資標的進行上架前審查。除本商品連結
    境外結構型商品者應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規定外,本商品連結
    其他投資標的者,於上架前應審查下列事項(如無下列項目,則無須
    審查):
(一)擬選擇連結投資標的之合法性。
(二)擬選擇連結投資標的之費用及合理性。
(三)擬選擇連結投資標的之投資目標與方針、投資操作策略、過去績效
      、風險報酬及合理性。
(四)擬選擇連結投資標的商品說明書及投資人須知內容之正確性及資訊
      之充分揭露。
(五)保險業利益衝突之評估。
(六)擬選擇連結投資標的之風險等級。


九、保險業對於本商品之銷售,應建立適當之內部控制制度及風險管理制
    度,並落實執行。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本商品招攬人員之管理辦法。
(二)充分瞭解客戶之作業準則。
(三)監督不尋常或可疑交易之作業準則。
(四)保險招攬之作業準則。
(五)內線交易及利益衝突之防範機制。
(六)客戶紛爭之處理程序。


十、第九點所稱招攬人員之管理辦法,內容應包括招攬人員之資格條件、
    專業訓練、職業道德規範、報酬支給、考核制度等。
    為提升招攬人員之素質,保險業應依規定持續對其施以教育訓練,並
    依各項作業程序規範訂定本商品招攬人員標準作業程序,以資遵循。


十一、第九點所稱充分瞭解客戶之作業準則,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
  (一)招攬原則:應請客戶提供相關財務資訊,若客戶拒絕提供,招攬
        人員須於要保書予以註記,並請其於註記處親自簽名確認。
  (二)承保原則:應訂定承保條件,以及得拒絕接受客戶投保之各種情
        事。
  (三)核保審查原則:應訂定核保審查作業程序,並評估客戶之投資能
        力。對於拒絕提供相關財務資訊之客戶,應訂定較嚴格之審查及
        核保程序或拒保。
  (四)複核抽查原則:應就招攬人員有無充分告知及商品適合性訂定抽
        查原則。
  (五)客戶資料運用及保密原則:應訂定客戶資料運用、維護之範圍及
        層級,並建立防範客戶資料外流等不當運用之控管機制。


十二、第九點所稱不尋常或可疑交易作業準則,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
      項:
  (一)辨識及追蹤控管不尋常或可疑交易之管理機制之建立。
  (二)對高風險客戶往來交易例外管理機制之建立。
  (三)防制洗錢訓練機制之建立。


十三、第九點所稱保險招攬之作業準則,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應訂定廣告或宣傳資料製作之管理規範,及傳遞、散布或宣傳之
        控管作業程序。
  (二)應建立一套商品適合度政策,包括客戶風險等級、商品風險等級
        之分類,並依據客戶風險之承受度提供客戶適當之商品,不得受
        理非專業投資人投資超過其適合等級之結構型商品或限專業投資
        人投資之結構型商品。另應建立監控機制以避免招攬人員不當銷
        售之行為。
  (三)銷售本商品時,應將本商品之風險、報酬及其他相關資訊對客戶
        作適時之揭露,並提供相關銷售文件,至少應包含保險商品說明
        書。如係連結結構型商品者,另應提供客戶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
        書、結構型商品中文產品說明書及中文投資人須知。
  (四)本商品銷售文件應依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之規定製作
        ,其中保險商品說明書須交付要保人留存,如有提供建議書者,
        建議書應一式兩份,其中一份於投保受理時附於要保書,並應請
        保戶詳閱瞭解後簽名確認。
  (五)應建立交易控管機制,避免提供客戶逾越財力狀況或不合適之商
        品或服務,並避免招攬人員非授權或不當銷售之行為。
  (六)本商品係連結境外結構型商品者,保險業應於銷售前依境外結構
        型商品管理規則及相關規範善盡告知義務。其連結境內結構型商
        品者,亦準用之。
  (七)本商品依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委託經主
        管機關核准經營或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代為運用與管理
        專設帳簿之資產,為匯率避險目的,從事與專設帳簿資產有關之
        貨幣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者,銷售本商品時,應將匯率避險
        之性質、風險及相關資訊對客戶做適當之說明,並不得以低風險
        或無匯率風險,作為廣告或其他營業活動之訴求。


十四、第九點所稱內線交易及利益衝突之防範機制,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
      列事項:
  (一)應訂定資訊安全、防火牆等資訊隔離政策,避免資訊不當流用予
        未經授權者。
  (二)應訂定員工行為守則。
  (三)保險業及本商品之招攬人員,不得直接或間接向投資標的發行機
        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當之金錢、財物或其他利益,並納入法令
        遵循制度之查核項目。
  (四)本商品之招攬人員不得以收取佣金或報酬多寡作為銷售本商品之
        唯一考量,亦不得利誘客戶投保本商品或以誘導客戶轉保方式進
        行招攬。
  (五)銷售本商品之各項費用應依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之規
        定辦理。


十五、第九點規定保險業應訂定客戶紛爭之處理程序,其內容至少應包括
      受理申訴之程序、回應申訴之程序及適當調查申訴之程序。


十六、保險業應將本注意事項之內容,依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
      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納入內部控制作業之處理程序,並辦
      理內部稽核及自行查核。
      保險業從事本商品招攬、核保、保全之業務單位應每季辦理專案自
      行查核,內部稽核單位應至少每年辦理本商品銷售作業之專案查核
      。


十七、保險業應確實要求與其往來之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共同行銷
      或合作推廣對象,遵守本注意事項及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自律規範
      之規定,並納入與其簽訂之合約內容加強管理。
      有關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自律規範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訂定之。


十八、保險業銷售本商品,如違反本注意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得依保險
      法規定,依其情節輕重為適當之處分。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