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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21:17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條之一對受指定法人補助作業要點
民國 105 年 01 月 18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利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以下
    簡稱金保法)第十三條之一團體評議機制順利運作,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補助對象為本會依金保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指定之金融相
    關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以下簡稱受指定之法人)。

三、依本要點向本會申請補助經費,以辦理團體評議之相關作業支出為限
    。補助經費之範圍如下:
(一)人力費用。
(二)庶務費用,例如刊登公報、郵資、紙張、交通費、電話費及雜費等
      。

四、本要點之補助基準如下:
(一)每一團體評議案件之補助經費,除有特殊事由並經核定外,不超過
      總經費百分之八十,且最高補助金額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為限。
(二)前點第一款之人力費用,不得超過本會補助金額百分之五十;其中
      對委任律師費用之最高補助金額以新臺幣十五萬元為限。
    前項補助基準,本會得視年度預算情形調整。

五、受指定之法人應於收受爭議處理機構依金保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送達之
    評議書、撤回評議申請之日或其他辦理團體評議終結之日翌日起三個
    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經費補助:
(一)申請書(格式一)。
(二)經費收支明細表(格式二)。
(三)經費支出原始憑證正本及經費動支依據影本。原始憑證以單據黏存
      單(格式三)貼妥並完成核章,併同動支依據影本裝訂成冊。
(四)說明團體評議案件辦理情形之書面報告(格式四)。
    受補助經費之原始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經費收支明
    細表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
    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或團體提出申請補助者,應列明全部經費內
    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
    本會應撤銷補助,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六、受補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有關所得稅之扣繳及其他稅賦應由受指定之法人負責辦理。
    受補助之法人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
    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七、申請補助案件採書面審查,審查標準如下:
(一)申請時間及相關申請書件,應符合第五點之規定。
(二)經費收支明細表與經費支出原始憑證應相符合,且經費支出原始憑
      證須符合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
    申請補助案件經本會審查不符合前項規定,其情形得補正者,應通知
    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得不予補助。

八、受指定之法人於接獲本會補助通知日之翌日起七日內,備函檢具收據
    及匯款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影印本等資料,向本會申請撥付經費。
    當年度十一月三十日以前提出申請補助者,本會於同年度完成審查並
    辦理撥款。十二月一日以後提出申請補助者,於次年度完成審查及撥
    款事宜。

九、本會對補助款運用之考核,如發現有虛報、浮報等情事,受補助之法
    人應繳回該部分之補助經費。
    本會審核補助經費如有疑義,受指定之法人應詳實答復並配合提供相
    關資料;必要時,本會得派員前往查核。

十、團體評議案件受補助之相關資訊,應按季於本會網站公開。

十一、申請本要點補助事宜之聯繫單位為本會法律事務處,地址為新北市
      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七號十八樓。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