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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9 08:44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金融監督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第 1 條
為健全金融機構業務經營,維持金融穩定,促進金融市場發展,特依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設置金融監督管理基金 (
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依同條第五項及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
法。
 
第 2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管理機關。
 
第 3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辦理金融監督、管理及檢查業務,向受本會監督之機構及由本會核發
    證照之專業人員收取之特許費、年費、檢查費、審查費、執照費、罰
    鍰收入及其他規費等收入。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第 4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推動保護存款人、投資人及被保險人權益制度研究之支出。
二、推動金融制度、新種金融商品之研究及發展支出。
三、推動金融資訊公開之支出。
四、推動金融監理人員訓練之支出。
五、推動國際金融交流之支出。
六、行政院核定給與本會及所屬機關人員之特別津貼支出。
七、其他有關支應金融監理部門特別用途之支出。
 
第 5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6 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及國庫券。
 
第 7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訂定會計制度。
 
第 9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除以累積賸餘處理外,並依規定解繳國庫。
 
第 10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1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