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1.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合字第
09800279685 號公告訂定全文 1 點
2.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合字第
10030001591 號公告修正全文 1 點;並自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生效
3.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六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合字第 102
00297471 號公告修正全文 1 點;並自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六日生效
茲向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發行機構」)申購
□記名式電子票證,本契約於中華民國__年__月__日經申購人攜回審閱(
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五日),並同意下列條款之內容。
□無記名式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於交付無記名電子票證時應於背面或其他
書面記載重要事項,並於持卡人使用無記名電子票證時視為同意本契約
。
發行機構資訊如下:
一、發行機構識別標幟:
二、消費爭議處理申訴(客服)專線:
三、網址:____
四、地址:____
第一條 契約之適用範圍
本契約適用於所有發行電子票證服務定型化契約。
第二條 名詞定義
一、電子票證:指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
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
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
二、發行機構:指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
發行電子票證之機構。
三、持卡人:指以使用電子票證為目的而持有電子票證之人。
四、特約機構:指與發行機構訂定書面契約,約定持卡人得以發
行機構所發行之電子票證,支付商品、服務對價、政府部門
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者。
五、押金:持卡人為使用電子票證而向發行機構提供,用以擔保
持卡人妥善保管或返還電子票證等債務之金錢。
第三條 申購
記名式電子票證之申購人應將基本資料據實填載於申請表格各欄
,並依發行機構要求提出真實正確之有關資料或證明文件。
前項申購人填載之基本資料有所變動時,應通知發行機構,但發
行機構依政府相關規定發行特種卡片者,依其規定。(註:發行
機構如特別要求以書面通知者,應於契約中明定之)(註:發行
機構如限定持有電子票證之條件或資格,應於持卡人申購電子票
證時告知)
第四條 保密
發行機構自身及其所簽特約機構對於申購人申請或持卡人使用電
子票證之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
密。
發行機構不得利用持卡人資料為第三人從事行銷行為;亦不得未
經申購人書面同意從事發行特定目的以外之行銷行為。
第五條 契約雙方之基本義務
發行機構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持卡人處理使用電子票證交易
款項之清償事宜,並為持卡人處理在發行機構或特約機構使用電
子票證之交易。
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電子票證,不得以電子票證作為不合法
交易之支付工具。
記名式電子票證除發行機構另有約定外,不得讓與、轉借、提供
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電子票證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
持卡人違反前二項約定仍完成交易者,持卡人不得主張其因此交
易完成之扣款或墊款無效。
持卡人連續____年以上(至少 2 年)未加值或未使用電子票證
完成交易時,發行機構得停止該電子票證之交易功能。但持卡人
得進行加值或開卡程序,以重新啟動該電子票證之交易功能。(
註:發行機構如與持卡人約定較長之未使用電子票證期間,或其
他啟動交易功能之方式,應於契約中明定之。)
第六條 使用範圍及有效期限
持卡人僅得於標示發行機構識別標幟之特約機構營業場所、網站
或自動化服務設備使用電子票證。
發行機構對電子票證所儲存之金錢價值不得訂定使用期限。但發
行機構發行提供不限使用次數之電子票證者,不在此限,惟應於
電子票證上記載使用期限及終止使用之處理方式。
第七條 電子票證自動扣款之方法
除雙方另有約定外,電子票證之儲值餘額應以新臺幣為計價單位
(元以下四捨五入)。持卡人應按發行機構公告之使用方式於儲
值餘額內扣款支付交易帳款。(註:電子票證如有線上即時交易
或其他非線上即時交易方式,應明定於契約)
如交易帳款逾儲值餘額時,該筆電子票證交易不會完成,亦不會
部分扣款,但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持卡人與發行機構約定,得單次墊款持卡人使用於「發展大
眾運輸條例」所稱大眾運輸事業或停車場業之費用。
二、發行機構允許持卡人同時提供現金或禮券補足該筆交易差額
。
如因持卡人同時攜帶二張以上之電子票證(無論是否為同一發行
機構所發行),致電子票證感應設備同時感應二張以上之電子票
證,造成重複扣款時,發行機構應協助持卡人解決爭議。
第八條 加值方式
持卡人應於發行機構設置或授權之人工服務櫃檯、自動化服務機
器或網站就重複加值式之電子票證辦理加值,並應即時確認加值
後儲值餘額是否正確。(註:發行機構如提供其他加值方式,應
明定於契約)持卡人如擅自變更電子票證之資料或向其他第三人
辦理加值,發行機構不負任何責任。
第九條 儲值餘額限制
每張電子票證之儲值餘額不得超過新臺幣____元。(註:發行機
構得與持卡人約定儲值餘額上限,但不得超過新臺幣壹萬元)
電子票證之儲值餘額及押金均不計算利息。(註:本項應於契約
中以粗體或不同顏色之醒目方式記載之)
第十條 收費項目(註:本條約款應全部以紅色文字標示)
發行機構得向持卡人收取以下費用或逕自電子票證之儲值餘額及
押金中扣抵:
一、每張記名式之電子票證製發(包括毀損後換發)工本費為新
臺幣____元;每張無記名式之電子票證製發(包括毀損後換
發)工本費為新臺幣____元。
二、掛失手續費:記名式電子票證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
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或
被竊等情形),而持卡人申請掛失時,每次掛失手續費依下
列方式收取:
□結合信用卡發行之電子票證,其掛失補發費用為新臺幣__
__元(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貳佰元)。
□非結合信用卡發行之電子票證,辦理掛失後,如不申請補
發者為新臺幣____元(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貳拾元);如
申請補發者為新臺幣____元(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壹佰元
)。
三、贖回作業手續費:記名式電子票證持卡人申請贖回全部或部
分儲值餘額時,每次手續費為新臺幣____元(最高不得超過
新臺幣參拾元)。但贖回方式,如於非發卡機構自行之自動
化服務設備提領現金者,每次為新臺幣____元(最高不得超
過新臺幣陸元);跨行轉帳者,每次為新臺幣____元(最高
不得超過新臺幣壹拾柒元)。(註:發行機構如以退回電子
票證為持卡人申請贖回儲值餘額及押金之條件時,應明定於
契約)
四、終止契約作業手續費:持卡人向發行機構申請終止契約時,
應支付終止契約作業手續費新臺幣____元(最高不得超過新
臺幣貳拾元)。但電子票證使用五次(含)以上且滿三個月
者,則免收手續費。持卡人同時申請贖回全部儲值餘額及終
止本契約時,發行機構僅得收取一筆贖回或終止契約作業手
續費。
五、交易紀錄查詢手續費:持卡人除得於發行機構所提供自動化
服務機器為免費查詢電子票證交易紀錄及儲值餘額外,得依
下列收費標準,向發行機構申請提供五年內之書面電子票證
交易紀錄:第一頁新臺幣____元(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貳拾
元),第二頁起每頁加收新臺幣____元(最高不得超過新臺
幣伍元)。
(註:發行機構如有其他收費項目或就上述收費項目另有收費標
準,應於契約中明定)
第十一條 押金
(註:本條約款應全部以紅色文字標示)
發行機構如未收取卡片製發工本費,得於發行電子票證前向持
卡人收取押金新臺幣____元(二擇一)。(註:發行機構得收
取卡片押金或卡片製發工本費之電子票證種類及收費標準,應
於契約中明定)
已支付押金之持卡人得於向發行機構返還電子票證時,申請返
還押金餘額。但電子票證有墊款金額未結清時,發行機構得以
押金餘額抵償持卡人對於發行機構之未結清債務。若卡片因人
為毀損或嚴重污損,發行機構得自押金餘額扣減卡片毀損費用
後返還持卡人。
第十二條 退款辦法
持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發行機構在可確定電子票證之金錢
價值餘額且無疑義帳款,並扣除約定之手續費後,應退回其所
發行電子票證之餘額:
一、記名式電子票證持卡人提示電子票證或依第十五條辦理掛
失手續後,請求發行機構贖回全部或部分儲值餘額或終止
契約者。
二、無記名式電子票證持卡人提示電子票證向發行機構申請終
止契約者。
(註:發行機構如以退回電子票證為持卡人申請退款之條件及
退款包括押金時,應明定於契約)
持卡人依前項約定請求贖回或終止契約時,發行機構得與持卡
人約定,由持卡人支付寄送款項之郵資(或轉帳費)。
第十三條 發行機構提供之消費者保障機制(發行機構應將下列消費者保
障機制公告於公司網站及運輸場站或其他明顯處所)
銀行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所預先收取之款項,應依電子票證
發行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非銀行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所收取之款項,除依電子票證發
行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繳存準備金外,其餘款項並依規定
,採下列方式辦理:
□已全部交付信託。
(註:「1.本公司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將發行電子票證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信託予信託業者時,該
信託之委託人及受益人皆為本公司而非持卡人,故信託業者係
為本公司而非為持卡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惟持卡人得請求本
公司或信託業者提供信託契約相關約定條款影本」2.持卡人對
於存放信託業者之信託財產,就因電子票證所產生之債權,有
優先於本公司之其他債權及股東受償之權利)
□已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
第十四條 交易資料之保管及安全之處理
發行機構應確保交易資料之隱密性及安全性,並負責資料傳輸
、交換或處理之正確性。
持卡人使用電子票證進行網路交易時,發行機構及持卡人應確
保電子訊息安全,防止非法進入系統、竊取、竄改或毀損業務
紀錄及資料。
第十五條 電子票證之遺失、被竊或毀損滅失 (註:本條約款應全部以
紅色文字標示)
無記名式電子票證如有滅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時,持卡人不
得掛失止付。
記名式電子票證如有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時,持卡人應儘速以電
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發行機構或其他經發行機構指定機構辦理掛
失停用手續,並依第十條繳交掛失手續費(註:各發行機構得
視其狀況自行約定是否收取掛失手續費,但應明定於契約)。
惟如發行機構認有必要時,應於受理掛失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
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
面補行通知發行機構。
記名式電子票證持卡人依前項規定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掛失
,即視為完成掛失手續,並自完成掛失手續後被冒用所發生之
損失,應由發行機構負擔。但依前項完成掛失手續後小時內(
不得超逾十二小時),就非線上即時交易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
,應由持卡人自行負擔。
記名式電子票證持卡人於辦理掛失手續後,未提出發行機構所
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未依第二項規定於受通知日起三
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有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其
被冒用之損失應全部由持卡人負擔。
電子票證如有毀損,或記名式電子票證有遺失、被竊或滅失情
事時,持卡人得申請發行機構換發電子票證。但發行機構如有
正當理由,得不發給相同卡面圖案、卡片材質、形狀、大小之
電子票證。
電子票證如有毀損,或記名式電子票證有遺失、被竊或滅失情
事,而其原因係由於發行機構或特約機構所致者,不得向持卡
人請求支付電子票證換發工本費。
第十六條 持卡人使用限制及糾紛處理
有下列情形時,發行機構所簽定之特約機構得拒絕接受持卡人
使用電子票證交易:
一、電子票證為偽造、變造或有毀損、斷裂、缺角、打洞、扭
曲之情事者。
二、電子票證有效期限屆至、業依第十五條辦理掛失或本契約
已解除或終止者。
三、發行機構依本契約第五條已暫停持卡人使用電子票證之權
利者。
四、非發行機構所規定得持有特定記名式電子票證之持卡人本
人。
五、特約機構之機器或網路連線設備等,不能讀取或辨識電子
票證資料者。
六、持卡人於特約機構營業時間以外時間要求交易者。
七、發行機構有具體事實合理懷疑持卡人有非法或不正常交易
之情事者。
持卡人以電子票證進行交易之相關商品或服務,如未獲特約機
構提供、商品或服務瑕疵、商品退貨或服務取消、錯誤溢付款
項等事宜,持卡人應先洽特約機構尋求解決,發行機構並應提
供交易資料協助解決紛爭。
前項提供交易資料之費用,如經查明係屬特約機構服務之瑕疵
,該費用得由發行機構向特約機構收取;反之,則依第十條規
定向持卡人收取。
持卡人於網際網路進行交易時,與特約機構如有涉及商品或服
務未獲提供者之消費爭議,應由特約機構及與特約機構簽約之
發行機構負舉證之責。
第十七條 契約之終止、變更
持卡人得隨時通知發行機構終止本契約,本契約終止後,持卡
人仍得依第十一條申請返還押金及依第十二條申請退還扣除相
關手續費用後之儲值餘額。(註:各發行機構如特別要求持卡
人返還電子票證、以書面通知或以其他方式終止契約者,應於
契約中明定之)
本契約約款如有修改或增刪時,發行機構應於其所在地之日報
、發行機構專屬網站及每一營業處所同時以顯著明確文字公告
其變更事項、新舊約款內容、生效日期,暨告知持卡人得於變
更事項生效前表示異議。
持卡人未於前項公告開始後三十日內異議並通知發行機構終止
本契約者,視同承認該修改或增刪約款。
第十八條 送達
記名式電子票證持卡人於申請表格所載之連絡地址或其他聯絡
方式有所變更而未通知發行機構者,則以持卡人最後通知之連
絡地址或申請表格上所載連絡地址為發行機構應為送達之處所
。發行機構將業務上有關文書或應為之通知,向持卡人最後通
知之連絡地址或申請表格所載連絡地址發出後,經通常郵遞之
期間,即推定已合法送達。
第十九條 適用法律
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依本契約發生債權債務之關
係,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效力及方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第二十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____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業務委託
持卡人同意發行機構於必要時得將下列事務依規定委由適當
之第三人辦理:
一、__________。
二、____________。
(註:委外事務應具體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