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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7.23 10:35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
民國 104 年 04 月 27 日
立法理由:
依  據: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

公告事項:
訂定「電子支付機構支付款項信託契約應記載事項」、「電子支付機構支付款項信託契約不得記載事項」、「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

法規內容:

一、不得約定拋棄契約審閱期間。

二、不得約定在電子支付機構未辦妥使用者電子支付帳戶因第三人冒用或
    盜用,或其他任何未經合法授權之情形所採取之防範措施前,使用者
    因此所生之損失一律由使用者負擔。

三、不得約定電子支付機構就使用者使用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服務所生之爭
    議不負責任。

四、單方變更契約之禁止
    不得約定電子支付機構得不經通知使用者,即得單方變更服務內容及
    服務費用,使用者不得異議之條款。
    不得約定電子支付機構得不經通知使用者,即單方變更契約內容。

五、不得任意解除或終止契約及免除賠償責任
    不得約定電子支付機構得不經通知而任意終止或解除契約。
    不得約定預先免除電子支付機構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依法所應負擔之賠
    償責任。

六、不得約定使用者拋棄或限制使用者依法享有之契約解除權或終止權。

七、不得約定電子支付機構之廣告及與使用者之口頭約定不構成契約內容
    ,亦不得約定廣告僅供參考。

八、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或其他違反誠信、顯失公平之
    約定。

九、不得記載電子支付機構僅負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