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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05:51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
民國 100 年 12 月 0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簡易人壽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保險商品,係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
司)依本法第四條規定所經營之商品,其內容包括保險單條款、要保書、
保險費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所指定之相關資
料。

第 3 條
中華郵政公司銷售保險商品,除保險法另有規定或因性質特殊經交通部及
金管會核准外,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二 章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
第 4 條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如下:
一、保險商品設計程序:指保險商品研發至保險商品送審前之程序。
二、保險商品審查程序:指保險商品完成設計程序後,報請交通部核轉金
    管會審查至完成審查之程序。
三、保險商品準備銷售程序:指保險商品完成審查程序後,至保險商品開
    始銷售前之程序。

第 5 條
保險商品設計程序,應包括下列流程:
一、保險商品研發。
二、保險商品正式開發:包含條款及計算說明書之研擬。
三、送審準備。
前項保險商品設計程序應報請交通部核轉金管會備查,修改時亦同。

第 6 條
中華郵政公司將保險商品報請交通部核轉金管會審查前,應由保險商品評
議小組評議,每次會議應作成紀錄,送總經理核閱,並備供交通部及金管
會查核。
前項保險商品評議小組由副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為召集人,並由
相關簽署人員或其代理人出席作成決議。

第 7 條
中華郵政公司進行保險商品研發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評估保險商品之妥適性及合法性。
二、評估保險費水準與市場競爭力。
三、評估系統行政之可行性。
四、評估政策目標並確立可行作法,對於保險商品設計之專業注意義務、
    善良管理人義務、目標市場及消費者權益保障等事項均應有具體構想
    。
五、設計保險商品時,不得有虛偽、詐欺、誇大宣傳保險業績效,或其他
    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第 8 條
中華郵政公司進行保險商品正式開發研擬條款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依據保險商品設計內容擬訂。
二、檢視保險單條款文義之明確性。
三、確認遵守保險相關法令。
四、依保險商品之特性,檢視已發生之申訴、仲裁或訴訟案件之經驗,明
    定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之權利義務。
五、援用國外保險商品時,確實依相關法令規定加以調整之。

第 9 條
中華郵政公司進行保險商品正式開發研擬計算說明書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設定給付項目及蒐集費率釐訂之參照資料,並確認其與費率之釐訂具
    關連性,且費率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
二、設定投保年齡限制、投保金額限制及繳費型態。
三、進行保險費試算。
四、計算準備金與契約變更。
五、進行檢測定價及風險評估。
前項第五款之檢測定價及風險評估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檢測假設之合理性。
二、檢測各項利潤指標(含商品利潤分析、資產額份分析或損益兩平分析
    )。
三、檢視風險評估結果之妥適性(含各項精算數據之檢測及敏感度分析)
    。
四、檢視保險單條款及計算說明之一致性。

第 10 條
中華郵政公司送審保險商品前應由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及合格簽
署人員簽署確認。
總經理對其授權之部門主管之行為,應同負責任,並對其簽署人員負督導
之責。
第一項簽署人員不得互為兼充任之。

第 11 條
前條第一項所稱合格簽署人員,係指中華郵政公司為配合保險商品審查,
指定符合下列資格得簽署負責之人員:
一、核保人員:符合第五章第四十二條所訂核保人員資格。
二、理賠人員:符合第五章第四十三條所訂理賠人員資格。
三、精算人員:符合第四章第三十二條所訂精算人員資格。
四、法務人員: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依律師法規定得執行業務之律師。
(二)國內大專以上學校保險、法律等科系畢業,並實際主管保險法務工
      作五年以上者。
(三)曾主持保險業法務部門業務,並實際從事該項工作五年以上者。
(四)曾從事保險業法務部門業務工作八年以上者。
(五)曾任國內大專以上學校保險、法律科系講授保險法之教師者。
五、投資人員:投資相關部門主管,並在國內外實際處理金融、證券或其
    他投資業務三年以上者。
六、保全人員:辦理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等保全業務相關部門主管,並在國
    內外實際處理人身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等保全業務三年以上者。
前條第一項經總經理授權之部門主管,需曾負責保險精算業務,且在國內
外實際處理金融、證券、風險管理或其他投資業務一年以上之經驗者。

第 12 條
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及合格簽署人員於簽署保險商品時,應確實
檢視其負責事項之正確性、合理性及適法性,並至少應負責下列項目:
一、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
(一)保險商品內容說明暨聲明書。
(二)保險商品報金管會聲明書。
(三)保險商品部分變更聲明書。
(四)檢視保險商品自行審核表勾選正確性。
(五)要保書。
(六)送審文件的齊備性。
(七)檢視保險商品內容是否違反相關法令。
(八)檢視保險商品內容是否損及消費者權益之保護。
(九)檢視保險商品內容是否違反保險業經營策略或潛在影響現在或未來
      清償能力。
(十)檢視資產負債配置允當性。
二、核保人員:
(一)保險商品報金管會聲明書中核保類條款與聲明事項。
(二)保險單條款對照表中核保類條款。
(三)要保書。
(四)保險商品部分變更聲明書。
三、理賠人員:
(一)保險商品報金管會聲明書中理賠類條款與聲明事項。
(二)保險單條款對照表中理賠類條款。
(三)要保書。
(四)保險商品部分變更聲明書。
四、精算人員:
(一)保險商品報金管會聲明書中精算類條款與聲明事項。
(二)保險單條款對照表中精算類條款。
(三)要保書。
(四)保險商品部分變更聲明書。
(五)計算說明書暨相關報表。
(六)資產負債配置計畫書內容。
(七)精算人員評估意見暨聲明書。
(八)分紅人壽保險契約財務業務管理辦法、分紅與不分紅人壽保險單費
      用分攤與收入分配辦法與紅利分配辦法。
(九)未達一定利率水準時因應聲明書。
(十)商品訂價合理性說明。
(十一)各項經營風險與風險承受能力之評估。
五、保全人員:
(一)保險商品報金管會聲明書中保全類條款與聲明事項。
(二)保險單條款對照表中保全類條款。
(三)要保書。
(四)保險商品部分變更聲明書。
六、法務人員:
(一)保險商品報金管會聲明書中法務類條款與聲明事項。
(二)保險單條款對照表中法務類條款。
(三)要保書。
(四)保險商品部分變更聲明書。
七、投資人員:
(一)保險商品報金管會聲明書中投資類條款與聲明事項。
(二)保險單條款對照表中投資類條款。
(三)要保書。
(四)保險商品部分變更聲明書。
(五)資產負債配置計畫書內容。
(六)投資標的說明書。
(七)未達一定利率水準時因應聲明書。
(八)商品資產配置計畫與商品預定利率間關聯性之檢視。
(九)各項投資風險與風險承受能力之評估。

第 13 條
保險商品簽署人員每年至少應參加金管會指定或認可之訓練機構舉辦之保
險相關業務專業訓練達十五小時以上。
保險商品簽署人員未於當年底前完成前項專業訓練者,於次年度不得為中
華郵政公司簽署保險商品。
第一項經金管會指定之訓練機構,其訓練之內容及考核標準,每年應報金
管會核備。

第 14 條
保險商品之審查,由中華郵政公司報請交通部核轉金管會依保險商品之性
質,以核准或備查等方式為之。
保險商品採核准方式審查者,應經金管會核准後,始得銷售,金管會應自
收齊申請文件之日起四十個工作日內核復,並應於九十個工作日內為准駁
之決定。
保險商品採備查方式審查者,指保險商品無須報請交通部核轉金管會核准
,中華郵政公司得逕行銷售,但應於開始銷售後十五個工作日內檢附資料
,報請交通部核轉金管會或其指定之機構備查。
除經金管會同意得以備查方式為審查之保險商品外,中華郵政公司銷售之
保險商品應以核准方式為之。

第 15 條
中華郵政公司送審保險商品時,應依相關法令、金管會訂定審查保險商品
應注意事項及其指定或委託之國內專業學(協)會或其他相關單位訂定之
實務處理原則、自律規範或職業道德規範辦理。
中華郵政公司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將保險商品申請核准或辦理備查時,
應依金管會或其指定機構規定之格式、方式及份數,檢送相關文件報請交
通部核轉金管會或其指定機構辦理。
前項應檢附之文件,由金管會公告之。

第 16 條
中華郵政公司送審之保險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交通部或金管會得逕行
退回不予審查或命中華郵政公司停止銷售:
一、內容不符相關法令規定。
二、未經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或合格簽署人員評估並簽署。
三、內容有重大錯誤或重要事項有缺漏。
四、所檢附之送審資料為不實之記載。
五、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或簽署人員為不實或錯誤之聲明。
六、未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而逕行銷售。
七、送審方式與規定不符。
八、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檢附文件或檢附之文件有缺漏,經限期補正
    逾期未完成補正。
九、未依第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
十、依第十四條第二項報請交通部核轉金管會核准之保險商品,其內容經
    金管會函請補正,而未於金管會收齊申請文件之日起七十五個工作日
    內完成補正。
保險商品有前項第六款規定情事者,金管會得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 17 條
中華郵政公司應於金管會規定之送審限額內,將保險商品報請金管會核准

前項採核准方式送審之保險商品,尚未經金管會審查完竣或經金管會要求
限期補正尚未完成補正,其件數合計逾金管會規定限額者,金管會不予審
查其新送審之保險商品。

第 18 條
保險商品經審查通過者,如有修改保險單條款、要保書、計算說明或費率
釐訂時,亦應適用本辦法之審查程序。

第 19 條
保險商品於準備銷售前,中華郵政公司應召開保險商品管理小組會議,查
核下列事項後,始得銷售該保險商品:
一、保險商品資訊揭露。
二、精算數據上線及核對。
三、風險控管機制及再保險安排。
四、資訊系統之設定及測試。
五、條款、要保書、費率表、簡介等文件之印製。
六、教育訓練。
七、檢送金管會或其委託機構建置之保險商品資料庫。
前項會議之內容與查核結果,中華郵政公司應作成會議紀錄備查,並送總
經理核閱,備供交通部及金管會查核。
第一項保險商品管理小組應由副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為召集人。
中華郵政公司應將保險商品、或部分變更、停止銷售之保險商品,依金管
會或其委託機構規定格式、方式及期限,送金管會或其委託機構建置之保
險商品資料庫,供金管會監理之用或社會大眾查詢瀏覽。
前項供金管會監理之用及社會大眾查詢瀏覽內容至少應包含:
一、保險商品內容說明。
二、保險單條款。
三、要保書。
四、費率表;無費率表者,應提供費率說明。但經金管會核准者,不在此
    限。
五、總經理或其授權之部門主管及保險商品簽署人員名冊。
六、保險商品簽署人員之違規紀錄。
七、其他經金管會指定之資料。

第 20 條
保險商品銷售後,中華郵政公司應定期召開保險商品管理小組會議,檢視
保險商品下列事項,並作必要之調整修正:
一、相關法令遵循。
二、消費者權益保護。
三、經營策略或潛在影響現在或未來清償能力。
四、資產負債配置允當性。

第 21 條
因相關法令變動而需配合修正保險商品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中華郵
政公司應於相關法令修正發布生效之日起四十五個工作日內,修正保險商
品,並完成傳送予金管會或其委託機構建置之保險商品資料庫,不適用第
十八條有關保險商品部分變更規定之程序辦理。

第 22 條
中華郵政公司應邀出(列)席金管會或其委託專業機構召開之保險商品審
查委員會,應指派至少一人熟諳該保險商品之主管人員代表出(列)席。
出(列)席人員於審查會議前,應詳閱會議資料;於審查會議後,應將重
大爭議及主要結論,向保險商品評議小組提出書面報告,並陳報總經理核
閱。

第 23 條
中華郵政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金管會依其情節輕重,得限制中華郵政
公司一年以下不得依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報請核准或辦理備查保
險商品。但配合相關法令修正保險商品或經金管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遭金管會停止銷售保險商品仍予銷售。
二、遭金管會限制其簽署人員資格仍予簽署。
三、最近一年內保險商品有三次以上遭金管會退回不予審查。
四、最近一年內保險商品有三次以上遭金管會命保險業停止銷售。
五、最近一年內各簽署人員經金管會限制簽署資格二年或二種以上簽署人
    員經金管會限制簽署資格合計二年以上。

第 24 條
保險商品簽署人員依第十二條負責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金管會或其指
定機構得依情節輕重,予以記點一至三次:
一、簽署內容不符相關法令規定。
二、檢附資料或格式有重大不符規定。
三、簽署內容有錯誤或重要事項有缺漏。
四、送審資料為不實之記載。
五、為不實或錯誤之聲明。
六、簽署內容不符金管會訂定審查保險商品應注意事項。
七、簽署內容不符所屬經金管會指定或委託之國內專業學(協)會或其他
    相關單位訂定之實務處理原則、自律規範或職業道德規範。
保險商品簽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金管會得命中華郵政公司限制其一
年不得簽署保險商品:
一、最近一年內遭金管會記點三次以上。
二、最近二年內遭金管會記點五次以上。
三、最近三年內遭金管會記點七次以上。
四、經金管會指定或委託之國內專業學(協)會或其他相關單位停止或限
    制其會員資格。

   第 三 章 負責人之資格
第 25 條
本辦法所稱中華郵政公司簡易壽險業務負責人,包括下列各執行業務人員

一、中華郵政公司董事、監察人。
二、中華郵政公司總經理。
三、中華郵政公司總稽核、實際督導簡易壽險、財務業務之副總經理、協
    理或相當職責之人。
四、中華郵政公司壽險處、資金運用處處長。
五、中華郵政公司辦理簡易壽險業務之各等郵局經理。

第 26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中華郵政公司簡易壽險業務之負責人,已充
任者應予解任: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
    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
    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
    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
    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違反本法、保險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
    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期
    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
    洗錢防制法、郵政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
    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者。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
    不足退票紀錄者。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因違反本法、保險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
      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
      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
      作社法、郵政儲金匯兌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金管會命令撤換或
      解任,尚未逾五年者。
十二、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
      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
十三、擔任其他保險業、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信託公司、信用合作社、
      農(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公司、證券金融公司、證
      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或期貨商之負責人者。但因投
      資關係,經交通部洽商金管會後核准者,除董事長、經理人不得互
      相兼任外,得擔任所投資銀行之董事、監察人(監事)或銀行以外
      其他機構之負責人。
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
      擔任者。

第 27 條
中華郵政公司總稽核、督導簡易壽險、財務業務之副總經理、協理或職責
相當之人、壽險處處長、資金運用處處長、特等郵局經理,應具備下列資
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或相當高等考試之考試及格
    ,並擔任郵政事業工作經驗十二年以上成績優良,且曾參加交通部洽
    商金管會認可之專業訓練機構所舉辦之有關保險、稽核業務研習班至
    少各一期次,累計四十小時以上持有結業證書者。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具保險工作經驗五年以上
    ,並曾擔任保險公司總公司副理以上或相當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

第 28 條
中華郵政公司辦理簡易壽險業務之一等及二等郵局經理,應具備下列資格
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或相當高等考試之考試及格
    ,並擔任郵政事業工作經驗八年以上成績優良,且曾參加交通部洽商
    金管會認可之專業訓練機構所舉辦之有關保險、稽核業務研習班至少
    各一期次,累計三十小時以上持有結業證書者。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具保險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並曾擔任保險公司總公司襄理以上或相當職務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

第 29 條
前二條負責人之充任,應於充任後十日內報交通部及金管會備查。如不具
備本辦法之規定而充任者,解任之。

第 30 條
中華郵政公司之董事應具備良好品德,且其董事應有一人,具備下列資格
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或相當高等考試之考試及格
    ,並擔任郵政事業工作經驗十二年以上成績優良,且曾參加交通部洽
    商金管會認可之專業訓練機構所舉辦之有關保險、稽核業務研習班至
    少各一期次,累計四十小時以上持有結業證書者。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具保險工作經驗十年以上
    ,並曾擔任保險公司總公司經理以上或相當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
三、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郵政事業行政管理或
    保險行政管理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任薦任八職等以上或同等職務
    ,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經歷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領導能力、簡易壽險專業知識或經
    營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中華郵政公司簡易壽險業務,並事先報經金
    管會認可者。

第 31 條
金管會對中華郵政公司簡易壽險業務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有疑義時,得
通知中華郵政公司於期限內提出必要之文件、資料或派員說明。

   第 四 章 精算人員資格、聘用與簽證
第 32 條
為確保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業務營運健全,中華郵政公司應置精算人員,並
指派一人為簽證精算人員。
前項精算人員係指從事保險精算相關工作,並具金管會認可之國內精算學
(協)會之正、副會員資格,或金管會認可之保險學術機構所舉辦之精算
人員考試及格取得證件,或於本辦法施行前,報經金管會登記為精算人員
在案者。
第一項簽證精算人員應同時具備下列資格:
一、精算人員。
二、實際從事保險精算工作五年以上。
三、曾參加由金管會指定或認可之簽證精算人員職業道德規範課程。

第 33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簽證精算人員;已擔任者,應予解任: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二、犯內亂、外患罪,受刑之宣告確定。
三、犯偽造文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或經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
四、犯貪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經執行
    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五、違反本法、保險法、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或管理外匯條
    例,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經執行完畢、
    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六、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八、有違反保險法規定,曾受撤銷簽證精算人員資格處分在案。
九、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
    任簽證精算人員。負責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副總經理或處長,不
    得兼任簽證精算人員。

第 34 條
中華郵政公司指派簽證精算人員,應報請交通部及金管會核備;其解任時
亦同。

第 35 條
簽證精算人員每年應就下列事項向董事會提出簽證報告:
一、保險費率之釐訂:簽證精算人員應就簡易人壽保險業務,定期檢視其
    尚在銷售中之商品費率。如其未具公平性、合理性或適足性時,應提
    出適當之修正費率或其他可行之處理措施。
二、責任準備金之核算:簽證精算人員除應確定中華郵政公司提列之各種
    責任準備金不少於法定最低要求外,並應合理確保其數額足以因應其
    保單未來之給付所需。如有不足,簽證精算人員應向中華郵政公司建
    議相關之因應措施。
三、保單紅利分配:中華郵政公司之簽證精算人員應於每年作分紅保單之
    紅利分配前,建議適當之保單紅利分配方式。
四、投資決策評估:簽證精算人員應就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投資對其資產
    與負債之配合及影響,提供專業分析及意見,予其訂定投資決策之參
    照。
五、清償能力評估:簽證精算人員每年應以不同假設之經濟條件及環境,
    評估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財務清償能力。
六、其他經金管會指定辦理之事項。
簽證精算人員於完成前項之簽證報告後,應另將該簽證報告併同其相關建
議事項提報中華郵政公司之總經理。
第一項各款簽證事項之施行日期,由交通部會同金管會視產業發展及監理
需要情形,分別另訂之。

第 36 條
簽證精算人員執行業務期間,如發現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業務經營有可能或
已經造成其財務負面重大影響之狀況時,簽證精算人員應即以書面向總經
理提報,並建議限期改善之措施,如逾期未能改善,應以書面提報董事會
,其情節重大者,並應立即陳報交通部及金管會。

第 37 條
中華郵政公司董事會應授權簽證精算人員於業務執行範圍內,得為下列之
行為:
一、要求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業務負責人或員工提供其簽證業務有關之正確
    資料或文件,並回答相關問題。
二、就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業務清償能力等相關問題,參加中華郵政公司之
    重要決策會議,並表示意見。

第 38 條
簽證精算人員應遵守所屬精算學(協)會之會員職業道德規範,其簽證並
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在簽證報告上有應予說明之情事,而未予說明。
二、簽證報告內容有隱飾、不實或錯誤之情事,而未予揭露或更正。
三、採用與有關法令、精算實務處理原則不相一致之方式,而未予揭露。

第 39 條
簽證精算人員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拒絕簽證:
一、 中華郵政公司意圖使其作成不實或不當之簽證。
二、 中華郵政公司故意不提供必要資料。
三、 其他因中華郵政公司之行為致無法作公正詳實之簽證。

第 40 條
簽證精算人員應定期參加金管會所指定或認可之教育訓練,並取得各該教
育訓練合格證明文件。未取得者,不得執行簽證業務。

第 41 條
簽證精算人員有違反本法或本辦法規定之情事,金管會得視情節輕重予以
警告或撤銷其簽證資格,並通知交通部及轉知所屬精算學(協)會。

   第 五 章 核保理賠人員資格
第 42 條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核保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或相當高等考試之考試及格
    ,曾修習保險相關學科合計一百二十小時以上,並實際協助處理核保
    業務四年以上者。
二、國內外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實際協助處理核保業務
    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理賠人員,並實際協助處理核保業務一年以上
    者。
四、取得國內外保險學會、保險研究機構或依法設立登記有案並具聲譽卓
    著之保險專業機構授予相當於保險業核保人員之資格,並實際協助處
    理核保業務一年以上者。
五、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保險業核保人員資格證書者。

第 43 條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理賠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或相當高等考試之考試及格
    ,曾修習保險相關學科合計一百二十小時以上,並實際協助處理理賠
    業務四年以上者。
二、國內外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實際協助處理理賠業務
    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核保人員,並實際協助處理理賠業務一年以上
    者。
四、取得國內外保險學會、保險研究機構或依法設立登記有案並具聲譽卓
    著之保險專業機構授予相當於保險業理賠人員之資格,並實際協助處
    理理賠業務一年以上者。
五、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保險業之理賠人員資格證書者。

第 44 條
最近五年內曾因故意犯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不得擔任郵
政簡易人壽保險核保、理賠人員;已擔任者,應予解任。

第 45 條
同時具有核保及理賠人員資格者,僅得擇一擔任核保或理賠人員。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理賠人員不得對其三年內曾核保簽署之案件執行理賠簽
署業務。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核保或理賠人員不得對其曾招攬之案件執行核保或理賠
簽署業務。

   第 六 章 業務員管理
第 46 條
本辦法所稱業務員,係指從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業務招攬之人員;所稱管
理,係指對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
中華郵政公司所屬業務員非經辦理登記,領得登記證,不得從事郵政簡易
人壽保險招攬業務。

第 47 條
年滿二十歲,具有國中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經中華郵政公司審查核可後,得申請登記為業務員:
一、經簡易人壽教育訓練,並通過業務員資格測驗。
二、已通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所舉辦之人身保險業務員資格
    測驗者,經簡易人壽教育訓練後,得直接辦理登記。
三、本辦法施行前已通過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之業務員
    。
前項核可條件,由中華郵政公司於業務員管理要點訂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之業務員資格測驗要點,由中華郵政公司訂定並報請交通部
及金管會備查。

第 48 條
申請登記之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華郵政公司應不予登記;已登記
者,應予撤銷: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二、申請登記之文件有虛偽之記載。
三、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四、曾犯偽造文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五、違反本法、保險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
    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期
    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
    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律,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
    未執行完畢,或經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六、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七、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三年。
八、依第五十五條規定在受停止招攬行為期限內或受撤銷業務員登記處分
    尚未逾二年。
九、已登錄為其他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經
    紀人公司之業務員未予註銷,而重複登記。
十、已領得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執業證書。
十一、有事實證明最近三年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
      其不適合擔任業務員。
前項第九款所稱經營同類保險業務,指所經營之業務同為人身保險或簡易
人壽保險。

第 49 條
業務員有異動者,中華郵政公司應於異動後五日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登記事項有變更者,為變更登記。
二、業務員受停止招攬行為之處分者,為停止招攬登記。
三、業務員有死亡、喪失行為能力、終止合約或其他終止招攬行為之情事
    者,為註銷登記。
四、業務員有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五條撤銷之情事者,為撤銷
    登記。
前項第二款情形,業務員應向中華郵政公司繳回登記證。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業務員或其繼承人應向中華郵政公司繳銷登
記證。
第一項第三款業務員之異動日,應以註銷登記日為準。

第 50 條
業務員辦理登記後,應參加中華郵政公司辦理之教育訓練。
業務員不參加教育訓練者,中華郵政公司應撤銷其業務員登記。參加教育
訓練成績不合格,再行補訓仍不合格者,亦同。

第 51 條
業務員經登記後,應專為中華郵政公司從事簡易人壽保險之招攬。

第 52 條
業務員經授權從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中華郵政公司授權
範圍之行為,中華郵政公司對其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責任。
前項授權,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於其登記證上。
第一項所稱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下列之行為:
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
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
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
四、其他經中華郵政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
中華郵政公司在辦妥業務員異動登記前,對於該業務員之保險招攬行為仍
視為該公司之行為。

第 53 條
中華郵政公司應另行訂定規範業務員招攬行為之業務員管理要點。

第 54 條
業務員如有涉嫌違反簡易人壽保險法令之情事或金管會、交通部就業務員
從事保險招攬相關事項之查詢,中華郵政公司應於金管會、交通部所訂期
間內,提出說明。

第 55 條
業務員有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或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
移送外,中華郵政公司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
攬或撤銷登記:
一、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
二、唆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人為不告知或不實之告知;或明知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不告知或為不實之告知而故意隱匿。
三、妨害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告知。
四、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以錯價、放佣或其他不當折減保險費之方法為招
    攬。
五、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
    方法為招攬。
六、未經中華郵政公司同意而招聘人員。
七、未經保險契約當事人同意或授權而為填寫、簽章有關保險契約文件。
八、以不當之方法唆使要保人終止有效契約而投保新契約致使要保人受損
    害。
九、未經授權而代收保險費或經授權代收保險費而挪用、侵占所收保險費
    或代收保險費未依規定交付正式收據。
十、以登記證供他人使用。
十一、招攬或推介未經金管會核准之保險業務;或為未經金管會核准經營
      保險業務之法人或個人招攬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
十二、以不同保險契約內容作不公平或不完全之比較,而陳述或散布足以
      損害其他公司營業、信譽。
十三、散播不實言論或文宣,擾亂金融秩序。
十四、其他有損保險形象。
登記有效期間內受停止招攬行為期間累計達二年者,應予以撤銷其業務員
登記。
受停止招攬、撤銷登記之業務員,得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中
華郵政公司申請覆核。

   第 七 章 附則
第 56 條
本辦法除已另定施行日期外,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