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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01 08:37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規則依證券交易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七十條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之規定。
本規則所稱業務人員,指為證券商從事下列業務之人員:
一、有價證券投資分析、內部稽核、自行查核、法令遵循或主辦會計。
二、有價證券承銷、買賣之接洽或執行。
三、有價證券自行買賣、結算交割或代辦股務。
四、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徵信、招攬、推介、受託、申報、結算、交割
    或為款券收付、保管。
五、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
六、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操作。
七、風險管理。
八、辦理其他經核准之業務。
證券商國外分支機構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於當地執行業務應遵守當地證
券管理法令之規定。除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外,不適用
本規則之規定。

第 3 條
證券商之業務人員,依其職務之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分為下列二種:
一、高級業務員:擔任第八條第一項之部門主管及分支機構負責人、投資
    分析或內部稽核等職務者。
二、業務員:從事前條第二項各款有價證券承銷、自行買賣、受託買賣、
    內部稽核或主辦會計等職務者。
前項第二款業務員擔任內部稽核職務者,以參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
下簡稱本會)所認可機構舉辦之內部稽核人員訓練班受訓及格結業者為限
。

第 4 條
證券商業務人員,不得兼任國內外其他證券商任何職務。但證券商內部稽
核人員、風險管理人員及主辦會計人員兼任國外證券關係企業相同性質職
務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關係企業章之規定。
證券商之下列業務人員不得辦理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或由其他業務人員兼
辦,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辦理有價證券自行買賣業務之人員。
二、內部稽核人員。
三、風險管理人員。
證券商辦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之人員,及負責資產配置或財務規劃等
顧問諮詢或金融商品銷售服務之人員,不得兼辦有價證券開戶、結算交割
、款券收付、保管、融資融券、承銷、主辦會計、代辦股務等職務。
期貨商兼營證券業務,其業務人員如具有證券及期貨業務人員資格者,於
辦理登記範圍之開戶、受託買賣、自行買賣、結算交割、內部稽核、風險
管理及主辦會計業務時,得同時辦理證券及期貨之相同性質業務。
期貨商兼營證券業務者,其辦理受託買賣、自行買賣及結算交割業務部門
之經理人,得由其辦理相同性質業務之期貨部門經理人且符合第八條及第
十條規定之資格條件者兼任。
第五項及前項規定,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於期貨商以外之金融機構
兼營證券業務者準用之。
證券商之業務員不得執行或兼為高級業務員之業務。
證券商業務人員之兼任與兼辦職務行為,證券商應建立內部審核控管機制
,以確保業務人員本職及兼任或兼辦職務之有效執行,並維持證券商業務
運作之必要範圍為限,不得涉有利益衝突、違反證券相關規定或內部控制
制度情事,且應確保客戶及股東權益。

第 5 條
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大學系所以上畢業,擔任證券機構業務員三年以上者。
二、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證券投資分析
    人員資格者。
三、經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
    發展基金會 (以下簡稱證基會) 舉辦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者
    。
四、曾依本規則登記為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或已取得本會核發之證券商高
    級業務員測驗合格證書者。
五、現任證券機構業務員,於八十年六月十八日本規則修正施行前任職一
    年以上,且在修正施行後,繼續擔任業務員併計達五年者。

第 6 條
證券商業務員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證券投資分析
    人員資格者。
二、經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委託證基會舉辦之證券商業務員測驗合
    格者。
三、曾依本規則登記為證券商業務員,或已取得本會核發之證券商業務員
    測驗合格證書者。

第 7 條
已取得本會核發之證券商業務人員測驗合格證書者,因故需換發或補發時
,應向證基會申請。
前項規定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8 條
證券商之承銷、自行買賣、受託買賣、結算交割、內部稽核、股務、財務
等部門之主管及分支機構負責人、擔任受託買賣與結算交割部門之主管,
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其內部稽核主管及財務部門主管得另依本會之規定
外,應具高級業務員資格條件。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除其負責人、財務及股務部門主管
外,擔任承銷、自行買賣、受託買賣、結算交割及內部稽核等部門之主管
,應具備高級業務員資格條件。

第 9 條
證券商應置總經理一人,負責綜理全公司之業務,且不得有其他職責相當
之人。
證券商之總經理應具備良好品德與有效領導及經營證券商之能力,除由金
融機構兼營者得另依其他法令之規定外,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具證券、期
    貨、金融或保險機構從事業務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證券或期
    貨機構副總經理或同等職務一年以上,或證券或期貨機構經理或同等
    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證券機構工作經驗六年以上,並曾擔任證券或期貨機構副總經理或同
    等職務一年以上,或證券或期貨機構經理或同等職務三年以上,成績
    優良者。
三、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證券專業知識及經營管理經驗,可健全
    有效經營證券商業務者。
證券商聘任總經理,應事先檢具規劃人選符合前項資格之證明文件,報證
券交易所、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審查並轉報本會審查合
格後,始得充任。
前二項之規定,於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負責人準用之。
證券商之董事長不得兼任總經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會核准者,不
在此限:
一、證券商未兼營其他事業並僅經營單一業務種類,且僅有單一營業據點
    ;或僅經營單一業務種類並僅兼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且僅有單一營
    業據點。
二、證券商將因解散、合併而消滅,且其董事長或總經理有辭職或其他無
    法繼續執行職務之情形。
三、證券商經本會撤銷營業許可,且其董事長或總經理有辭職或其他無法
    繼續執行職務之情形。
四、其他特殊事由。

第 9-1 條
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證券商不符前條第一項
規定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調整之,不符前條第五項規定者,
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調整之。

第 10 條
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部門之主管、督導該部門或各該部門之副總經理、協理
、經理及分支機構負責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具證券、期貨
    、金融或保險機構從事業務工作經驗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證券機構工作經驗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證券專業知識及經營管理經驗,可健全
    有效經營證券商業務者。
上市或上櫃證券商及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子公司之內部稽核主管,除應具
備前項資格條件外,其職位應等同於副總經理或同等職務,並應報經本會
審查合格後始得充任。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構之承銷、自行買賣、受託買賣、結算
交割及內部稽核等部門之主管,應具備第一項所定之資格。
依其他法律或證券商組織章程規定而與副總經理、協理、經理職責相當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第 11 條
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已擔任證券商總經理、第
八條第一項所定部門之主管及分支機構負責人,得於原職務或任期內續任
之,不受第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前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人員於本規則修正後升任或充任者,應具備或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
件;不符者,解任之。

第 11-1 條
證券商之負責人不得充任銀行、金融控股公司、信託公司、信用合作社、
農(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期貨業、保險業或其他證券業之負責
人。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因證券商與該等機構間之投資關係,且無董事長、經理人互相兼任情
    事,並經本會核准者。
二、為進行合併之需要,經本會核准者,得擔任該等金融相關事業之董事
    長。
三、證券商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其負責人得兼任該控股公司或其
    他子公司之負責人。但子公司間不得有經理人互相兼任之情事。
四、證券商為金融控股公司之法人董事、監察人者,其負責人因擔任該控
    股公司之負責人,得兼任該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證券商因與公開發行之非金融機構間有投資關係者,證券商之負責人不得
擔任該被投資公司之董事長、經理人。
證券商負責人之兼任行為應以確保本職及兼任職務之有效執行,並維持證
券商業務運作之必要範圍為限,不得涉有利益衝突、違反證券相關規定或
內部控制制度之情事,並應確保股東權益。

第 11-2 條
證券商之負責人或其配偶有擔任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
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之股東者,於證券商從事與該公
開發行公司有關業務時,不得參與決策之訂定。
前項之人持有之股份,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第 12 條
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於執行職務前,應由所屬證券商向證券交易所、
證券商同業公會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執行業務。
證券商僱用經本會依本法規定命令解除職務未滿三年之人員,從事第二條
第二項各款以外業務者,應向證券交易所申報登記後,始得為之。
證券交易所、證券商同業公會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應不予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
一、證券商負責人有公司法第三十條或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情事者。
二、證券商業務人員有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或不符合第五條
    及第六條所定之資格條件者。
證券交易所、證券商同業公會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於前三項之登記,應
於每月十五日前將上月之登記情形彙總轉報本會備查。

第 13 條
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有異動者,證券商應於異動後五日內依下列規定
,向證券交易所、證券商同業公會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登記。所屬證
券商在辦妥異動之登記前,對各該人員之行為仍不能免責。
一、證券商內部因負責人或業務人員職務調動、升遷等,為變更登記。
二、證券商負責人或業務人員死亡、辭職、解僱、解任、資遣、退休等情
    事者,為註銷登記。
三、證券商負責人或業務人員,經本會依本法命令解除其職務,或其登記
    有前條第三項所列各款之情事者,為撤銷登記。
前項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之異動登記,如係證券商國外分支機構,其申報登
記應於異動後十日內為之。
證券交易所、證券商同業公會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前項之登記,應於每
月十五日前將上月之異動情形彙總轉報本會備查。
第一項證券商內部稽核業務人員之異動,所屬證券商應於異動前,先申請
證券交易所、證券商同業公會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核備後,始得異動之。

第 14 條
證券商負責人或業務人員請假、停止執行業務或其他原因出缺者,所屬證
券商應指派具有與被代理人相當資格條件之人員代理之。
前項之代理,所屬證券商應設專簿載明代理之事由、期間、代理人及其職
務,以供查考。

第 15 條
證券商之業務人員,應參加本會或本會所指定機構辦理之職前訓練與在職
訓練。
初任及離職滿三年再任之證券商業務人員應於到職後半年內參加職前訓練
;在職人員應每三年參加在職訓練。
前項訓練之內容及期間,本會得視實際需要另訂之。

第 16 條
證券商之業務人員,參加職前訓練或在職訓練,成績合格者,由本會或訓
練機構發給結業證書,並將訓練成績送服務機構作為考績、升遷及工作指
派之參考;成績特優者,由本會或訓練機構給予獎勵。

第 17 條
證券商之業務人員,不參加職前訓練或在職訓練,或參加訓練成績不合格
於三年內再行補訓二次成績仍不合格者,由本會通知取銷業務人員資格。

第 18 條
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
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為獲取投機利益之目的,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從事上市或上櫃有
    價證券買賣之交易活動。
二、非應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漏客戶委託事項及其他職務上所獲悉之秘
    密。
三、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
    託。
四、對客戶作贏利之保證或分享利益之證券買賣。
五、約定與客戶共同承擔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損益,而從事證券買賣。
六、接受客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時,同時以自己之計算為買入或賣出之相
    對行為。
七、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
八、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
九、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媒介情事。
十、辦理承銷、自行或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時,有隱瞞、詐欺或其他足以致
    人誤信之行為。
十一、挪用或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
十二、受理未經辦妥受託契約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
十三、未依據客戶委託事項及條件,執行有價證券之買賣。
十四、向客戶或不特定多數人提供某種有價證券將上漲或下跌之判斷,以
      勸誘買賣。
十五、向不特定多數人推介買賣特定之股票。但因承銷有價證券所需者,
      不在此限。
十六、接受客戶以同一或不同帳戶為同種有價證券買進與賣出或賣出與買
      進相抵之交割。但依法令辦理信用交易資券相抵交割及接受客戶以
      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為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有價證券成交
      後,就相同數量部分相抵交割者,不在此限。
十七、受理本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受僱人代理他人開戶、申購、買賣或
      交割有價證券。
十八、受理非本人開戶。但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十九、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
      。
二十、知悉客戶有利用公開發行公司尚未公開而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
      之消息或有操縱市場行為之意圖,仍接受委託買賣。
二十一、辦理有價證券承銷業務之人員與發行公司或其相關人員間有獲取
        不當利益之約定。
二十二、招攬、媒介、促銷未經核准之有價證券或其衍生性商品。
二十三、其他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不得為之行為。
前項人員執行業務,對證券商管理法令規定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證券商其他受僱人準用之。

第 18-1 條
證券商內部稽核主管督導辦理內部稽核工作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經本會同意,對執行職務無關之人員洩漏、交付或公開金融檢查報
    告全部或其中任一部分內容。
二、辦理內部稽核工作,出具不實內部稽核報告。
三、證券商因配置之內部稽核人員顯有不足或不適任,未能發現財務及業
    務有嚴重缺失。
四、未配合本會指示事項辦理查核工作或提供相關資料。

第 19 條
證券商負責人或業務人員涉嫌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或就執行職務相關事項之
查詢,應於本會所訂期間內,到會說明或提出書面報告資料。

第 20 條
證券商之業務人員,於從事第二條第二項各款業務所為之行為,視為該證
券商授權範圍內之行為。

第 21 條
證券商負責人或業務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本會予以獎勵或表揚:
一、為建立證券市場制度,貢獻心力,具有顯著績效者。
二、研究著述,對發展證券市場或執行證券業務具有創意,經採行者。
三、舉發市場不法違規事項,經查明屬實者。
四、在同一證券商連續服務滿十五年以上,具有敬業精神者。
五、熱心公益,發揮團隊精神有具體事蹟者。
六、其他有足資表揚之事蹟者。

第 22 條
本規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第十八條第二項第
十六款自一百零三年一月六日施行;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
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六款自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