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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財團法人監督管理要點
民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監督管理所主管之財團法人
    (以下簡稱財團法人),使其業務符合公益及捐助目的,特訂定本要
    點。
二、本要點所稱財團法人,係指本要點施行前經財政部暨其所屬機關許可
    設立隨業務移撥本會及本會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本要點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係指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行政監督
    專案小組設置要點第一點第二項所定之財團法人。
    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除法令另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本要點
    、行政院訂定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績效評估作業原則、政府捐助之
    財團法人財產登記董監事任期及退場注意事項、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財務監督要點、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監事報院遴聘派作業規定及政
    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從業人員薪資處理原則辦理。
三、財團法人應於其特定名稱上冠以「財團法人」。
四、財團法人對其捐助財產、孳息及其他各項所得,不得分配盈餘。
五、申請財團法人之設立,應由全體願任董事提出下列文件一式四份,向
    本會申請設立許可:
 (一) 申請書:載明目的、名稱、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財產總額
      、業務項目及其他必要事項。
 (二) 捐助章程正本。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影本。
 (三) 捐助財產清冊。捐助財產之現金部分,應附金融機構之存款證明或
      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其他財產部分,應附土地、建物所有權或其
      他相關證明文件。
 (四) 預定之董事名冊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董事與監察人間之親屬關係
      表。
 (五) 願任董事同意書。
 (六) 財團法人及董事之印鑑或簽名清冊。
 (七) 董事會成立會議紀錄。
 (八) 設有監察人者,其名冊、國民身分證影本、願任監察人同意書及其
      印鑑或簽名清冊。
 (九) 捐助人、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同意移轉捐助財產為財團法人所有之
      同意書。
 (十) 業務計畫及資金運用說明書。
      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應由遺囑執行人向本會申請設立許可
      。
六、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法人名稱、捐助目的、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
 (二) 捐助財產之種類、數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 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四) 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資格、產生方式、任期、任期中出
      缺補選 (派) 及任期屆滿之改選 (派) 事項。
 (五) 董事會之組織、決議之方法及其職權。
 (六) 會計制度、會計年度之起訖期間及預算、決算之編送時限。
 (七) 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
 (八) 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九) 捐助章程作成日期。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者,由遺囑執行人訂定捐
    助章程。
七、申請財團法人之設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
    銷或廢止之:
 (一) 設立目的不合公益。
 (二) 捐助章程或遺囑中規定以財產之一部或全部,或解散時之賸餘財產
      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
 (三) 捐助財產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或捐助財產中現金部分少於新臺幣
      五百萬元。
 (四) 申請許可之業務項目不適宜以設立財團法人方式辦理。
 (五) 捐助財產或其證明文件虛偽不實。
 (六) 捐助財產未依規定移轉財團法人所有。
 (七) 其他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八、本會對於第五點之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發給設立許可文書,
    並將申請書及其附件加蓋印信,二份發還申請人。
    本會對於不符第五點規定之申請者,應予駁回。但其情形可補正者,
    得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九、經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其董事會應自收受設立許可文書之日起三十
    日內,向法院聲請法人登記,並於法院完成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將
    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報本會備查;其於法人登記後,應向所在地稅捐稽
    徵機關申請扣繳編號,併報本會備查;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財團法人未於前項期限內向法院聲請登記者,本會得撤銷其設立許可
    ,或廢止其許可。
十、財團法人於設立許可後,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法院登記完成後九
    十日內,將捐助財產全部移轉予財團法人,以財團法人名義登記或專
    戶儲存金融機構,並報本會備查。
    前項捐助財產之種類為現金者,應以籌備處名義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
    儲存,並於申請許可前存入。
十一、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不得少於五人,不得超過十七人,監察人
      不得超過五人。但因特殊需要報經本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三年,每屆期滿連任
      之董事,不得逾全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二。
      計算前項比例時,對於經本會指定之董事或監察人,應自各該比例
      之分子項下扣除。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
      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其改選;屆
      期仍不改選者,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之變更或任期屆滿之改選(派)
      ,均應報本會備查,始得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十一之一、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相互間,不得有配
          偶及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
十二、代表政府擔任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者,其年齡除其他
      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超過六十五歲。
      前項董事、監察人因業務需要,事先送請本會核可者,得延長至六
      十八歲。
十二之一、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除由政府遴(核)派者應依第二
          項規定辦理外,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
          六十八歲者,除有特殊原因或考量,報經行政院核准外,應即
          更換。
          財團法人之政府遴(核)派之董事長、執行長、總經理、院長
          或秘書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二歲,任期屆滿前年滿六十五
          歲者,應於三個月內更換之。但上開遴(核)派人員因處理兩
          岸、國防、外交、貿易或科技事務,有特殊原因或考量,報經
          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於該等遴(核)派人員之二親等內親屬在對岸
          涉及經濟利益者,不得出任。
十二之二、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總經理或秘書長
          ,不得於其他公司有兼任之情事。
十三、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並為主席。董事會每三
      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但董事會召集之期限及
      次數經本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
      的及召集理由,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須自受請求之
      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時,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本
      會之許可,自行召集。
十四、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財產之籌措、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聘。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聘。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十)其他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董事之改選、解聘及董事長之推選、解聘,於政府、公營事業、非
      營業基金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參與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其
      捐助章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十五、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之決議除法令及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有
      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前項會議,董事應親自出席,若有特殊事由,得載明授權範圍並出
      具委託書,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但每名董事以代理一名為限。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
      自行迴避。但董事長推選及董事改選時,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利益衝突,指董事或監察人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
      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
十六、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對於下列事項,應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章程變更。
  (二)組織規程之訂定 及變更。
  (三)法人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
  (四)不動產之購置、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申請貸款。
  (六)超過一定金額以上之採購支出。
  (七)投資與其創設目的有關之事業。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六款事由應報經本會核可後,始得為之。
      第一項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並報請
      本會備查,本會得派員列席。
      第一項第六款之一定金額,由本會定之。
      財團法人因章程變更,而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之情事,
      本會得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
十七、財團法人不得投資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事業。
十八、財團法人應以法院登記財產總額之孳息、承辦業務所得及其他收入
      辦理各項業務;其資金運用管理辦法,應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報本
      會備查。
      財團法人處分經法院登記財產總額之不動產者,所取得對價或所得
      ,應移歸為財團法人於法院登記財產總額之一部,並於九十日內為
      變更登記。
十九、財團法人會計事務之處理,其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會計年度
      之起迄以曆年制為準,並應依其會計事務性質、業務實際情形及發
      展管理上之需要,制定會計制度送本會備查。
      前項會計制度之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 總說明。
   (二) 帳簿組織系統圖。
   (三) 會計科目、會計簿籍及會計報表之說明與用法。
   (四) 普通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五) 收款、付款及財產管理辦法。
      政府、公營事業、非營業基金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參與捐助
      成立之財團法人,其人員之進用、待遇、考勤、獎懲、訓練、進修
      、退休、資遣、撫卹等,應訂定人事管理辦法,申報本會核定,修
      正時亦同。但報經本會核准免申報者,不在此限。
      前項人員待遇之支給,除人事管理辦法訂定者外,不得另立科目支
      給。
      第三項各單位副主管以上之人員異動,應於異動後十五日內報請本
      會備查。
二十、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每年應於七月底前
      ,將次年度預算書及業務計畫書報送本會,另於次年四月十五日前
      將決算書連同會計師查核報告一併報送本會。預算書及決算書於報
      送本會時,如涉及財產總額變更者,應同時報請本會許可後,向法
      院為變更登記。本會為瞭解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
      團法人其實際財產總額與法院登記財產總額是否相符,得隨時加以
      查察。
      政府有捐助基金累計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每年應於七月
      底前,檢具次年度預算書、業務計畫書、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送本
      會備查,另於次年四月十五日前,檢具上年度決算書及業務報告書
      ,送本會備查;其財務報告,並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政府未捐助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
      以上之財團法人,每年籌編預算前,應依捐助章程擬具年度營運目
      標及營運計畫送本會核定,並於年度開始兩個月前,檢具次年度預
      算書及業務計畫書,另於次年四月十五日前,檢具上年度決算書及
      業務報告書,送本會備查;其財務報告,並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前三項以外之財團法人,應於年度開始兩個月前,檢具次年度預算
      書及業務計畫書,另於次年四月十五日前,檢具上年度決算書及業
      務報告書,送本會備查。
      前四項之預算書及決算書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現金流
      量表、主要財產目錄及有關附表。
      政府、公營事業、非營業基金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參與捐助
      成立之財團法人,其業務及預算執行情形,應逐季報請本會備查。
二十之一、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因接受民間捐
          贈而將變更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者,應於接受該項民間捐贈
          前,檢具擬變更之捐助章程、財產變更清冊及相關證明文件,
          報經本會核可後始得為之。
二十之二、依預算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財團法人年度預算
          書案時,須併同檢送各該財團法人董事長、執行首長、一級單
          位主管,其所負責職權之說明與個人簡歷資料(含學、經歷)
          、經營投資事業情形及其所領月薪、獎金及福利等各項給與資
          料。
二十一、本會應至少每三年對主管財團法人進行查核。查核結果應填具業
        務監督及績效評核表(附表),有應改正情事,得命令限期改善
        ,並列案控管,追蹤改善情形。
        本會對於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應至少
        每三年實地查核一次,並應將查核結果於本會網站公開。
        本會為瞭解財團法人之業務,得隨時通知其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
        ,必要時並得派員查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
二十二、財團法人提供服務收取之各項費用標準,應按成本加合理報酬訂
        定。但因情況特殊從低收費者,不在此限。
二十三、財團法人應保存下列文件,備供本會派員查核:
     (一) 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二) 董事名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冊。
     (三) 法院核發之法人登記證書。
     (四) 最近五年董事會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五) 財產目錄及最近十年預算書、決算書及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
          報告。
     (六) 最近十年之帳簿及最近五年之相關憑證。
二十四、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守本會監督之命令,或妨礙查核
        者,本會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以下之罰鍰。
        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
        者,本會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
        ,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二十五、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予糾正並責令其限期改善;
        逾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成效且情節重大者,除依前點規定辦理外,
        並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 未依營運計畫執行業務或經營核准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二) 董事會之決議違法或不當。
     (三) 財務收支未具合法之憑證或未有完備之會計紀錄。
     (四) 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報告。
     (五) 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不依第十點所定期限將財產移轉予財團法
          人。
     (六) 董事及監察人違反第十一點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七) 董事及監察人違反第十五點第三項規定。
     (八) 違反第十八點規定處分法院登記財產總額之不動產。
     (九) 業務及財務報表未依限或其內容未依規定編送本會備查。
     (十) 經費收支無詳實之記載,或未保存收支之會計憑證致無法查核
          。
     (十一) 隱匿財產或妨礙本會之查核。
     (十二) 以法院登記財產總額及其孳息、業務所得及其他收入而為非
            法或不正當之支出或開支浮濫。
     (十三) 無正當理由未從事其業務活動達二年者。
     (十四) 於年度中虧損達上年度財團法人淨值總額二分之一,或累積
            虧損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二分之一,致其運作不能達設立目
            的。
     (十五) 其他違反本要點、章程或遺囑之規定。
        財團法人經本會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者,本會應同時依
        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通知法院,由法院命令財團法人進行
        解散登記及清算,並副知財團法人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二十六、財團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
        其捐助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但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營利團體
        ;其捐助章程或遺囑未規定或規定不明者,賸餘財產應歸屬其主
        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二十七、本要點施行前已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其章程有不符合本要點規
        定者,董事會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為變更章程之決議
        ,使其章程符合本要點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