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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保險業申請業務試辦作業要點
民國 108 年 08 月 13 日
法規內容:
一、為鼓勵保險業創新,提供創新保險商品或服務,以提升競爭力及金融
    消費者權益,並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審查保險業
    申請業務試辦,有一致性之管理規範,特訂本要點。

二、保險業得申請試辦之業務項目(下稱試辦業務):
(一)試辦業務須為保險業依現行法令所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範圍,即為保
      險業已獲核准業務項目之擴展,或在法令所定業務項目列有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准者。
(二)試辦業務之交易及經營模式,係其他保險業尚未申請試辦,或其他
      保險業已申請試辦但尚未正式開辦者。
(三)試辦業務,於未觸及法令禁止事項時,得與「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
      實驗條例」同意辦理之實驗項目相同;即金融業務經本會同意進入
      創新實驗者,如未涉及法令禁止事項,其他保險業仍可就相同業務
      申請試辦。
(四)業務項目涉及法令禁止者,不得申請試辦,而應依「金融科技發展
      與創新實驗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經由創新實驗於經本會會商其
      他機關同意後得排除相關法令之適用。

三、保險業申請試辦應檢附之書件:
(一)營業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1.辦理試辦業務之法律依據及相關法令之評估分析。
      2.試辦業務之交易流程、試辦範圍及預期效益評估。
      3.對客戶權益保障事項及相關行銷行為之規範。
      4.作業要點、風險控管及內部控制制度。
      5.與客戶或合作對象訂定契約之重要事項。
(二)法令遵循聲明書。

四、本會得依試辦業務性質給予保險業相關限制措施,包括對象限制(如
    員工)、業務或交易量限制、地點限制(通常為小規模區域,如總公
    司、特定分公司或通訊處)及期間限制(原則上試辦六個月)等。

五、本會審查試辦業務應依下列原則及程序辦理:
(一)無排他性,得由不同保險業同時或先後申請業務試辦。
(二)視試辦業務複雜程度,斟酌請申請保險業先至本會簡報,或請相關
      單位表示意見。
(三)保險業於試辦期間應注意資訊安全防護、防制洗錢控管等法令遵循
      、個人資料保護及客戶權益保障,並於試辦期滿後,檢具由稽核單
      位會同資訊、法令遵循、風險管理等相關單位針對前開事項執行妥
      適性之查核報告及整體試辦情形報本會備查。
(四)涉屬其他法令部分,請保險業應洽相關主管機關許可,如涉及外匯
      業務部分,應另經中央銀行許可。
(五)依試辦業務之成果,配套研擬相關法規,或試辦同時函請中華民國
      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等相關單
      位研議檢討修正相關法令及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