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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
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立法理由:
依  據:
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一項。
法規內容:
一  不得約定拋棄契約審閱期間。

二  不得約定違反民法債編保證章節有關強制禁止規定之條款。

三  不得約定借款人應提供未載金額之本票。

四  不得約定授權金融機構得調查借款人或保證人之課稅資料。

五  不得約定概括授權乙方得就甲方所提供之各項基本資料,為履行契約
    目的範圍外之利用或洩露。

六  不得約定乙方行使抵銷權時,僅由乙方登帳扣抵即生抵銷之效力。

七  不得約定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之利率。

八  金融機構不得使用「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於契約存續期間任意調整
    借款人之利率。

九  不得約定借款人僅得向特定之保險公司投保,或禁止、限制借款人自
    由投保之權利。

一○  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或其他違反誠信、顯失公平之
      約定。

十一、金融機構辦理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如已取得足額擔保,不
      得約定徵取連帶保證人。
      前項情形,如基於授信條件之補強而需徵取一般保證人者,於主債
      務人不依約履行債務時,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不得約定要求一般
      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
      前二項情形,金融機構不得變相約定下列情事之一:
      一、徵取共同借款人或連帶債務人。
      二、要求保證人出具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書。
      三、其他顯失公平之情形。